(2017)甘10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白蕾与班永峰庆阳阳光永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蕾,班永峰,庆阳阳光永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47号原告:白蕾,西峰区。被告:班永峰,西峰区。被告:庆阳阳光永峰投资有限公司,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班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白蕾与被告班永峰、庆阳阳光永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永峰、阳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班永峰立即向原告还清15万元,并从2015年8月6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10万元本金利息到归清为止,被告阳光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l4年9月3日,被告班永峰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出,向原告借款l6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利息按季度结清,被告阳光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班永峰于2015年5月6日给原告1万元,被告明确约定,先还原告5万元(还款承诺书--张),剩余10万元,又续了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月息2%,利息半年结清。截止合同到期日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承诺的5万元也未还。请支持原告的事实请求。班永峰、阳光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据、银行转账明细,本院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庆阳阳光永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班永峰投资开办的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更名为庆阳阳光永峰投资有限公司(即被告阳光公司),被告班永峰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3日,被告班永峰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转账给班永峰父亲班维强账户)。2015年5月6日,班永峰给原告归还1万元。2015年8月5日,班永峰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6年1月30日归还5万元。其余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白蕾给被告班永峰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月利率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阳光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班永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白蕾催要无果,遂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10万元本金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阳光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为借款期间届满后6个月。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阳光公司应对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班永峰归还白蕾借款本金50000元;二、班永峰归还白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归清之日止;三、庆阳阳光永峰投资有限公司对100000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班永峰、庆阳阳光永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立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