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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祖春与被告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周元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祖春,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周元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205号原告:罗祖春,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6550-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新大道66号04幢2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周元飞。被告:周元飞,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罗祖春与被告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飞公司)、周元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祖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飞公司、周元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祖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飞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266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元飞公司承担律师费1万元;3、被告周元飞对被告元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和16日,原告分别从佛山市和君创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誉公司)和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购买陶瓷产品,创誉公司的产品型号和数量分别为S8R2001:362箱、S8R2002:338箱,货物价值为58324元,运单号为SUNNGA15204463;创元公司的产品型号和数量分别为S8603:700箱,货物价值为74340元,运单号为SUNNKU15204462;所有产品规格为800X800,货物总价值为132664元。原告将上述货物交由广州金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扬公司)承运,该公司分别安排其他公司完成各路段的承运运输工作,其中被告元飞公司负责将原告的货物从南京龙潭港运到原告的仓库。货物到龙潭港后,被告称金扬公司欠其运费,因此扣押了原告的货物,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后原告获知被告私自将货物运至太仓港自行销售,侵占了出售货物资金。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元飞公司侵占原告的案涉货物并出售,侵犯了原告对案涉货物的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损失还应包括利息损失和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因为案涉货物自2015年8月底到达被告处,并被被告扣押,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周元飞系元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元飞公司另一股东孙某某是周元飞的配偶,元飞公司与周元飞存在财产混同,公司一切事务和行为实际由周元飞一人决定,而非股东共同商量,周元飞应当举证其财产与元飞公司并未混同;元飞公司只有2014年工作报告,2015年未提交相关年度工作报告,案涉事件发生在2015年9月,周元飞的该次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周元飞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元飞公司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利益,故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元飞公司、周元飞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罗祖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沿江派出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载明:原告于该日上午电话报警称“老板把他的东西扣下了”,接警后该所民警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在电话中反映其委托金扬公司承运的货物在南京龙潭港被周元飞扣下,价值13万元左右,经多次交涉,因金扬公司欠元飞公司运费,周元飞将货物扣下拒绝交货;2、说明人为原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上述派出所证明属实的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表述的报警前情况与上述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基本一致,还载明经该所民警电话向周元飞了解,周元飞答复在2015年10月底将原告的货物在龙潭港扣押两个月后提到太仓港以7万元价格卖掉;3、上述派出所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该所报警求助,周元飞当日到该所说明情况,其答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答应不处理货物,到10月底民警与周元飞电话联系时,周元飞说已将原告的货物从龙潭港提走到太仓以7万元价格处理了;4、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制作的集装箱已装船清单1份,该清单显示“永泰108”船在2015年10月29日从龙潭港装船货物的相关信息,其中序号为14的集装箱号码为UETU2203040,序号为20的集装箱号码为UETU2206369。原告表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货物的事实,集装箱已装船清单中序号14、20的集装箱号码分别与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和成品仓放行条中的集装箱号码一致。第二组证据:5、佛山市和君创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誉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原件1份,载明收到原告地砖款58324元;6、创誉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产品调拨单原件1份,载明:购货单位为原告,货物为“商品编码”S8R2001#、数量362箱,“商品编码”S8R2002#、数量338箱,价款合计58324元(含装车费280元);7、2015年8月16日佛山市南海新亚陶瓷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原件1份,载明:提货单位为原告,“柜号”为UETU2203040,“产品编号”为S8R2001、S8R2002,数量分别为362箱、338箱;8、广州金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扬公司)2015年8月16日派车单复印件1份,载明:货主罗祖春、货名陶瓷、始发港三水南港、目的港南京龙潭、装货日期2015年8月16日、运单号SUNNGA15204463、柜号UETU2203040;9、2015年8月16日佛山市三水南港码头有限公司集装箱交接清单复印件1份,载明:委托单位“中外运公司”、受托单位“南港公司”、运单号SUNNGA15204463、柜号UETU2203040、出场时间2015年8月16日;10、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复印件1份,载明:抵港时间2015年8月18日、运单号SUNNGA15204463、集装箱箱号UETU2203040、货物名称陶瓷、目的港龙潭;11、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内贸货运代理委托单复印件1份,载明:配载日期2015年8月22日、运单编号SUNNGA15204463、目的港龙潭、收货人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人周;12、盖有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2015年8月23日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1份,载明:货物于2015年8月23日集中于“新成功29”船、运单号SUNNGA15204463、箱号UETU2203040、装货港南港、卸货港龙潭、托运人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收货人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该证据系其持本院调查令于2016年11月至该公司调取;13、交通银行镇江句容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两页,载明:陶某某于2015年6月25、7月25日分别转账给崔某某两笔5万元,以证明原告购买创誉公司货物已支付货款;14、创誉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交易习惯,江苏镇江罗祖春购买货物的货款都由其妻子陶某某直接汇入该公司总经理崔某某账户上,以证明该公司已收到原告的货款;15、原告罗祖春与陶某某的结婚证,载明两人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表示:上述第二组证据证明价值58324元的地砖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购买该货物未签订购销合同。上述证据中的8至11均是复印件,证据8-10是从金扬公司相关人员手中复印的,当时负责案涉货物运输的相关人员已不在公司就职,也找不到相关负责人员,因该公司现无人经营,故原告无法调取证据原件;证据11的复印件是当时原告在广州起诉案涉货物运输司机时,金扬公司的司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6、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佛山市创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1份,约定原告从该公司购买700箱陶瓷产品,产品型号为S8603,单价为每箱106.2元,合同价款为74340元;17、创元公司于当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原件1份,载明收到原告货款74340元;18、创元公司2015年8月16日的成品仓放行条原件1份,载明:购货人为原告,产品编号S8603的700箱货物已发,柜号为UETU2206369;19、金扬公司2015年8月15日派车单复印件1份,载明:货主罗祖春、货名陶瓷、始发港南锟、目的港南京龙潭、装货日期2015年8月16日、运单号SUNNKU15204462;20、2015年8月22日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内贸货运代理委托单复印件1份,载明:配载日期2015年8月22日、运单编号SUNNKU15204462、目的港龙潭、收货人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人周;21、盖有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2015年8月23日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1份,载明:货物于2015年8月23日集中于“新成功29”船、运单号SUNNKU15204462、箱号UETU2206369、装货港南鲲、卸货港龙潭、托运人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收货人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该证据系其持本院调查令于2016年11月至该公司调取;22、交通银行镇江句容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两页,载明:陶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8月25日分别转账给包能余5万元、31290元,以证明原告购买创元公司货物已支付货款;23、创元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包能余是该公司华东区销售经理,2015年8月江苏镇江罗祖春购买货物的货款由其妻子陶某某直接支付至包能余账户上,以证明该公司已收到原告的货款。原告表示:上述第三组证据证明价值74340元的地砖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第四组证据:原告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原件1份、该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以及该所制定的该所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和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于2016年10月10日颁发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委托代理协议载明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陈敏及其团队人员为本案的一审代理人,约定前期基本费用为1万元;律师费发票载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原告表示:该组证据证明因被告侵占原告货物,原告起诉被告产生的律师费系损失,收取律师费1万元在合理收费范围。原告还提交了查询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的被告元飞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该查询表载明元飞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周元飞和孙某某两人,企业状态为在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根据原告罗祖春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购买的两批价值132664元(含装车费280元)陶瓷货物(以下简称案涉货物),由被告元飞公司作为最后一手承运人,元飞公司提取案涉货物后单方截留一直未交付给原告,作为元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周元飞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表示,其已将案涉货物处置给他人。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已合法取得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元飞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提取案涉货物后应当及时交付给原告,但其单方截留并处置给他人,该截留和处置案涉货物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元飞公司已不能向原告返还案涉货物,其应当向原告折价赔偿。原告为购买案涉货物已向出售人直接支付价款132664元(含装车费280元),故元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32664元。该赔偿款属于侵权之债,系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即需经人民法院判决方能确定,原被告双方之前就该侵权之债的数额和支付期限并未协商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此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元飞公司如逾期未履行该义务,依法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元飞公司承担律师费1万元的请求,本案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律师,为举证证明原告的主张,前往广东省进行调查取证,必然产生差旅费开支,此系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属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故本院酌定元飞公司赔偿原告此项损失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元飞对元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主张元飞公司与周元飞存在财产混同,周元飞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元飞公司并未混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主张该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元飞公司与周元飞存在财产混同,其主张周元飞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元飞公司并未混同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周元飞实施了处置案涉货物的行为,但该行为属于周元飞代表元飞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飞公司、周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祖春损失137664元;二、驳回原告罗祖春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83元,由原告罗祖春负担100元、被告南京元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前葆人民陪审员  何治中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