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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都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韦文正,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5113211993********,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职高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都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韦文正、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21时许,王某丁(已诉)在成都市新都区某小区与游某某(另案处理)因错车发生纠纷,王某丙经跟踪、打听后得知游某某为该小区住户张某东家访客。王某丙遂邀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已诉)到张某东家讨要说法,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乙又在王某丙的召集下伙同王某戊(已诉)、龙某某(已诉)在单元门口对张某东、张某礼等人进行殴打,后王某丁持刀将张某东砍伤。见张某礼朝小区外跑去,王某丁又持刀追砍至小区大门外将张某礼砍伤,被告人王某乙、龙某某、王某戊等人在张某礼受伤倒地后继续用脚对张某礼进行踢打。经鉴定,张某礼、张某东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作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系父子。2016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丙(已诉)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某小区与游某某(另处)因错车发生纠纷,王某丙经跟踪、打听后得知游某某为该小区住户张某东家访客。王某丙遂邀约王某丁(王某甲弟弟。已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张某东家讨要说法,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张某东打电话给自己兄弟被害人张某礼,在张某礼带人赶来后,双方发生互殴,王某丁一边喊人帮忙,一边拿出平时藏匿在该单元楼道里的砍刀,先在门口砍伤张某东,见张某礼朝小区外跑去,王某丁又持刀追砍至小区门外将张某礼砍伤。龙某某(王某丁的妻兄,已诉)、王某戊(王某甲儿子,已诉)、王某乙等人听到王某丁的呼喊后,也参与到打斗中,在张某礼受伤倒地后继续用脚对张某礼进行踢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礼、张某东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与被害人张某礼、张某东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六万元的协议,并已全部支付,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作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王某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共同实施殴打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