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8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郁雷与李伟、王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雷,李伟,王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89号原告:郁雷,男,1981年6月4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被告:李伟,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被告:王波,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大顺街37号1-5层3号。主要负责人:张树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阳,男,该中心支公司查勘员。原告郁雷与被告李伟、王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7日,原告郁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李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照号为黑MXXX**小型轿车采取就地扣押的保全措施,2016年12月27日,我院做出(2016)黑0781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波在铁力市交警大队指定停车场内车牌照号为黑MXXX**的比亚迪小型轿车予以就地扣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雷、被告李伟、王波、都邦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第三被告都邦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郁雷:1.医疗费5,516.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1天100.00元×1人×5天)。3.误工费500.00元(1天100.00元×1人×5天)。4.护理费500.00元(1天100.00元×1人×5天)。5.交通费300.00元。6.黑FXXX**号帝豪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整(33,566.00元以上价格定损为没拆解状态下鉴定、拆解后再发生损失另行计算),合计40,882.00元。以上赔偿超过保险理赔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伟、王波按过错责任承担。二、原告出院后在门诊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医疗终结期等赔偿费用项目待司法鉴定后变更。三、上述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全部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误工费及第二项诉请,并且以鉴定车辆损失33,566.00元为准。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黑MXXX**号小型轿车沿哈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3公里路段处因前方桥路面冰雪覆盖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后与对向郁雷驾驶的黑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郁雷及黑FXXX**号小型轿车内乘车人杨德超、刘君受伤和黑MXXX**号小型轿车内乘车人姜雪松受伤及以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伟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郁雷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外伤、双手外伤、左膝外伤,共住院5天,后因无钱治疗回家门诊治疗。李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费用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是其从被告王波手中购买,只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波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车其已经卖给被告李伟了与其没有关系,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不同意赔偿。都邦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请求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同意赔偿,车损被告公司同意按照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黑MXXX**号小型轿车沿哈伊公路由东向西(由铁力往庆安方向)行驶至143公里路段处因前方桥路面冰雪覆盖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后,与对向行驶(庆安往铁力方向)原告郁雷驾驶的黑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驾驶小型轿车乘车人杨德超、刘君及被告李伟驾驶的黑M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姜雪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铁力市公安局交警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郁雷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乘车人杨德超、刘君、姜雪松无事故责任。原告郁雷受伤后被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双手外伤、左膝外伤,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花销医疗费3,516.25元。2016年12月30日,铁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牌照号:黑FXXX**小型轿车损失金额33,566.00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波与被告李伟签订协议书1份,被告王波将其名下的黑MXXX**号小型轿车出卖给被告李伟,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查明,肇事车辆黑M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省庆安县王波,实际所有人为李伟,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郁雷驾驶黑FXXX**小型轿车造成乘车人杨德超、刘君受伤,经与二人电话联系(有录音),其二人表示受伤未治愈,暂不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伟赔偿。依据原告郁雷主张的:(1)医疗费5,527.61元,以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3,516.25元为准;(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1天100.00元×1人×5天),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50.00元(每天50.00元5天);(3)护理费500.00元(1天100.00元×1人×5天),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郁存新护理,其为城镇户口,系个体工商户,月收入30,0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国家标准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郁存新月收入方面证据,护理费应按照全省份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就业上一年度工资为28,556.00元标准计算为397元(28,556.00元÷12月÷30天×5天,每天79元)予以确定;(4)交通费300.00元(有票据),被告都邦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同意支付住院期间5天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决。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实际情况,按乘坐交通工具以每天4.00元标准计算5天为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为4,183.25元。原告郁雷黑FXXX**小型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3,56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都邦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不足部分31,566.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被告王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都邦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黑M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6.25元,护理费397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183.25元。因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李伟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黑M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不足部分31,566.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黑M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郁雷各项损失合计6,183.25元(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费等4,183.25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郁雷车辆损失款31,566.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37,749.25元。三、驳回原告郁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743.00元及保全费120.00元,原告负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冷有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