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卫华与季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华,季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61号原告:周卫华,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刚,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周卫华与被告季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还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季某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2%,该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借款后不久即外出,无法联系,季某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向他人借款代被告偿还了上述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款项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6月5日季刚出具给季某的借条一份,原告周卫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2015年7月25日原告周卫华出具给案外人尹家彩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季刚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与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季刚向案外人季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季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本人自愿支付月息2%,到期一并结算”。原告周卫华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此后,被告季刚未偿还该款项,季某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案外人尹家彩出具借条一份,以月息2%借款160000元用以代季刚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60000元。同日,季某收到上述还款后,在2015年6月5日季刚出具给季某的借条下方备注:“此款已由担保人周卫华代季刚还清”,并将该借条原件退还原告。嗣后,被告季刚未偿还原告代垫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卫华为被告季刚向季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季刚未还款,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周卫华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季刚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后,有权向被告季刚追偿,被告季刚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160000元。被告季刚向季某所借款项约定月息2%,原告向尹家彩所借款项约定的月息亦为2%,并未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仅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未支付2015年6月5日至其代还之日即2015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2015年6月5日起计算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借款利息应自原告向尹家彩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被告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卫华垫付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季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季刚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胜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力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