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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谢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谢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935号原告李某1,男,201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库尔勒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系原告李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朱俊杰,系新疆君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李某1诉被告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自2013年11月11日离婚之日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之前,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5000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儿子,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因感情不和离婚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因离婚时被告收入不稳定,故双方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被告适当的支付,未约定具体数额。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同母亲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已到了上学的年龄,各项花费都比较高,仅靠原告母亲一人已不足以维持基本的学习生活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母亲李某2与被告谢某于2013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谢文轩由原告的母亲李某2抚养,被告自愿给予抚养费。在三十一团农贸市场2-24号门面房由原告的母亲李某2所有(以后留给儿子谢文轩),二人债务共同偿还。原告的母亲李某2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李某1一直随母亲李某2生活,由母亲李某2独自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主张按照其父母离婚协议的约定,由被告自2013年11月1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离婚协议上中并未约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综合确定。被告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1抚养费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宗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丘龙巴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