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大海与沈德银、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德银,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大海,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沈德银,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区南翔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德银,该公司董事长。两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大海,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住江苏省盐城市。被执行人: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响水生态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银华,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豪公司)、沈德银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盐城中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李大海与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派公司)、沈德银、银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中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华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大海支付借款本金2764872.86元本金及逾期利息(以264872.86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0日起、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德银、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借款中的229863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以229863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8元,由原告李大海负担19229元,由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沈德银、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919元。2014年12月31日,盐城中院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2日,银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李大海还款95万元。2015年6月12日,李大海、沈德银、银豪公司三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内容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两被申请执行人已自觉履行了95万元的还款义务,就剩余款项经协商,达成以下一致和解协议:一、两被申请执行人承诺于2015年7月5日之前还本金68万元,剩余本金668630元和全部利息及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结清。二、执行费30338元,由两被执行人承担。三、如被申请执行人未能按期还款,则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违约金。四、被申请执行人承诺,如超过上述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未能还款,则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名下或开发的房地产进行拍卖以偿还债务等等”。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年9月19日、2016年3月14日,银豪公司通过公司会计施建萍账户分别向李大海账户转账10万元、100万元;2016年6月14日,银豪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分别向李大海账户转账50万元、4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上述转账合计350万元。盐城中院另查明:银豪公司、沈德银向李大海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大海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柒仟元整。此据!借款人:沈德银,2014.7.18。”上述借条中加盖银豪公司印章。另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大海人民币壹佰零陆万整,此据!借款人:沈德银,2015.3.15。”李大海主张和解协议签订后银豪公司、沈德银所汇的350万元应当先用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银豪公司、沈德银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由于执行协议和判决中有明确的还款期限,且沈德银与李大海的另外两份借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判决书中载明的债务履行期在借条项下债务履行期之前,我方偿还的350万元,应当先算作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保证债务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剩余部分可以作为另两份借条项下的债务偿还款项。”。银豪公司、沈德银对盐城中院不予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不服,向盐城中院提出书面异议。银豪公司、沈德银提出异议称:李大海与银豪公司、沈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中院立案后,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银豪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及公司现金会计施建萍、胥建萍等人的银行卡先后向李大海账户汇款445万元,足额履行了(2014)盐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2298630元及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迟延履行金等,多出部分系沈德银欠李大海的其他款项,其也曾与李大海约定所还款项先用来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盐城中院依法将银豪公司及沈德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李大海答辩称:李大海与银豪公司、沈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中院立案后,银豪公司、沈德银先是就该案向李大海偿还95万元,之后李大海与银豪公司、沈德银三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银豪公司、沈德银分别通过公司账户及施建萍账户向李大海汇款350万元,但该350万元应当先用于偿还银豪公司、沈德银差欠李大海的其他债务,余款部分才可算作和解协议的履行款,李大海并未与银豪公司、沈德银约定银豪公司、沈德银所还款项先用来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综上,李大海与银豪公司、沈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银豪公司、沈德银义务部分至今尚未履行完毕,请求银豪公司、沈德银继续履行。盐城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大海申请执行华派公司、银豪公司、沈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解协议签订后,银豪公司向李大海账户所汇款项应当优先偿还案外借款还是案内借款。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李大海与银豪公司、沈德银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银豪公司、沈德银应向李大海偿还的款项为本金1348630元及利息、违约金。此外,银豪公司、沈德银出具给李大海的两张借条合计借款为本金3287000元及利息。银豪公司、沈德银于和解协议签订后汇给李大海的350万元不足以偿还案内借款及两张借条载明的案外借款。在此情形下,该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案内借款已到期,案外借款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李大海可随时主张银豪公司、沈德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此情形下,该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案内借款李大海除向银豪公司、沈德银主张外,亦可向华派公司主张,该借款应视为有担保之债,案外借款则为缺乏担保之债,且李大海与银豪公司、沈德银并未约定该350万元的还款用途,李大海主张该350万元是偿还案外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该笔350万元抵充案外借款后已不足以偿还本案中的债务,故银豪公司、沈德银在尚未将本案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的情形下,请求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删除,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苏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德银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银豪公司、沈德银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发回盐城中院重新审查或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理由是:一、盐城中院(2016)苏09执民53号执行裁定认定2014年7月18日银豪公司、沈德银共同出具的借条及2015年3月15日沈德银出具的借条项下的借款真实性属以执代审,违背事实。事实上,上述案涉借条出具时双方并无真实资金往来。盐城中院(2016)苏09执民53号执行裁定在没有审查上述案涉借条项下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且部分债务明显不是两复议申请人共同债务情形下,认定两复议申请人共同欠被执行人借款328.7万亚的南及相应利息属于以执代审。二、盐城中院(2016)苏09执民53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借条形成的债务与(2014)盐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均已到期,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内债务履行期限是明确的,最迟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而案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履行。据此,案外人债务应在被申请人向两复议申请人主张时到期。本案听证时,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6月14日前曾要求两复议申请人履行案外债务。故在2015年9月19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6月14日银豪公司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10万元、100万元、240万元时,案内债务确已到期,而案外债务沿未到期。53号执行裁定认定案内债务、案外债务在银豪公司付款时均已到期于法有悖。三、盐城中院(2016)苏09执民53号执行裁定认定案内债务视为有担保之债无法律依据。案内债务系因两复议申请人为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形成的担保之债,该担保之债并设定反担保。江苏华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系该担保之债的主债务人,虽然申请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江苏华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但江苏华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形成的债务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对案内债务的担保。李大海答辩称: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一、本案并不存在以执代审的问题,针对案外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在一审听证时,两名被答辩人当庭予以确认,其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故其在当庭认可真实性的前提下,否认该两张借条的金额及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属于找借口逃避案内借款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案件两笔债务是否到期问题,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答辩人随时可以要求还款,不存在让答辩人再举证通知的问题,案内案外债务均要偿还,银豪公司及沈德银自行划分还款顺序的做法,同样是为了逃避债务,不应予以支持。三、案内债务李大海除了有权向银豪公司、沈德银主张外,还有权向华派公司主张,并且已到执行程序,不需再次诉讼;而案外借款没有任何担保,也未诉讼,相比而言,案内借款可以认定为有担保之债,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的认定,符合立法本意。本院另查明:盐城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大海申请执行银豪公司、华派公司、沈德银一案中,并未将银豪公司、沈德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争议焦点是:350万元的还款是否包含执行和解协议中所确定的款项。本院认为: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理由是:一、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盐城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大海申请执行银豪公司、华派公司、沈德银一案中,并未作出决定将银豪公司、沈德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事实上本案执行中也不存在盐城中院将银豪公司、沈德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事实,因此,银豪公司、沈德银关于请求盐城中院删除该公司及沈德银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系统中相关记录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两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将银豪公司、沈德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无不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执行依据所涉相关债务未履行完毕,适用法律不当。在2016年6月14日之前,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李大海之间的债务能明确为:1、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两复议申请人确认于2015年7月20日前共计归还李大海1348630元,2、2014年7月18日的欠条载明沈德银欠李大海2227000元,3、2015年3月15日的欠条载明沈德银欠李大海106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4635630元。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6月14日,复议申请人陆续共归还了350万元。从350万元的构成来看,2015年9月19日的10万元、2016年6月14日的100万元是施会计名义汇款,其它是银豪公司汇款,用途均为往来款。根据复议申请人在2016年10月25日谈话中所确认“施建萍是公司的现金会计,还这个钱以公司名义还是其名义是一个性质,都是公司的钱,都视为江苏银豪公司的还款”的内容,上述350万元均为复议申请人归还李大海的债务款。由于复议申请人归还的350万元,不足以支付所欠李大海的全部债务,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归还的顺序,复议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债务人在归还上述欠款时指定归还了其中某一笔。根据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一种类债务,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的,确定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约定优先,债务人指定次之,最后是法定抵充顺序。本案中,如何确定复议申请人归还的350万元是否包含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1348630元,应依法定程序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各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共欠李大海三笔债务。其中第一笔: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2015年7月5日之前还本金68万元,剩余668630元和全部利息及由被申请人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结清。此笔债务应当视为到期债务。第二笔、第三笔债务的借条分别签订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3月15日,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大海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催告过复议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二、第三笔债务,因此,不应当将第二、第三笔债务当视为到期债务。复议申请人偿还的350万元款项中,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确认首先用于归还已到期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确定的1348630元及利息。复议申请人银豪公司、沈德银已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剩余款项可视为复议申请人对本案所涉两借条未到期债务的主动履行。综上,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德银请求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删除该公司及沈德银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相关记录的异议及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燕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苏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正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