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卫焱波、成都恒瑞广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林、李志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焱波,李志林,李志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3民初512号申请人:卫焱波,男,生于1994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李志林,男,生于1965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申请人:李志春,男,生于1968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卫焱波、成都恒瑞广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林、李志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将川AXXX**别克牌轿车先予执行给卫焱波。担保人卫向东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汉源县的一楼一底住房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卫焱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川AXXX**别克牌轿车先予执行给卫焱波。案件申请费100元,由卫焱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吕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