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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与兴义市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兴义市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1439号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与B4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80673286G。法定代表人:李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义市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富康国际B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5907506878。法定代表人: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义市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私下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以私下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12元,减半收取5956元,由原告黔西南州致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金红审 判 员  殷 霞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二〇一七年四���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荣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