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叶永亮、姜绿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永亮,姜绿芬,周某,吴某,胡文涛,潘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永亮,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教师,中专文化,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绿芬,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初中文化,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中专文化,学生,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文,系被告周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华,系被告吴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涛,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大专文化,学生,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琴,系被告胡文涛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上诉人叶永亮、姜绿芬与被上诉人周某、吴某、胡文涛、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福生,被上诉人周某委托托理人周秋文、被上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吴正华、被上诉人胡文涛委托代理人易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永亮、姜绿芬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潘某、周某、吴某各承担总损失的2%以及被上诉人周文涛承担总损失的5%,该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明显过轻。一、被上诉人都知道叶某不会游泳,依法与其结伴去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河里游泳,存在重大过错。根据2013年6月17日余江县公安局邓埠派出所分别对四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四被上诉人长期与受害人接触,大家都是知道受害人叶某不会游泳。当天下午,被上诉人胡文涛骑电动车将包括叶某在内的三人接送到河边游泳。作为分别是16、17、19周岁的被上诉人对在野外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河里游泳具有危险性完全能够认知,四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拒绝或者阻止与受害人一块去游泳,而且积极主动相约去游泳,积极结伴同去,最终将受害人叶某置于危险之中。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作为一同结伴游泳的玩伴,在明知受害人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依然下水游泳,应当明确予以制止。如果放任其下水游泳应当对其尽到一定的安全保护义务。四被上诉人放任叶某下水游泳,放任叶某处于危险处境,没有任何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其救助不力,最终导致受害人叶某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某、吴某、胡文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潘某未答辩。叶永亮、姜绿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58109.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属城镇户口,死者叶某(1996年5月16日出生,城镇户口)系两原告的儿子。叶某溺亡时系余江县第一中学高一的走读生,被告潘某系余江县第一中学高一(22)班学生,被告周某系技工学校学生,被告吴某系余江县第一中学高一(8)班学生,被告胡文涛系余江县第一中学高三(19)班学生。2013年6月17日叶某在家里吃过中饭后下午没有去学校上课,17时许与被告吴某、潘某、胡文涛、周某在余江县第一中学附近的“蜀香餐馆”吃过泡粉。叶某提议去洗澡,于是一行五人到余江城南大桥下洗澡。叶某水性不好在靠近岸边的浅水区戏水,其他同伴陆续游过深水区到城南大桥下第一个桥墩(从西往东)位置旁的浅水区坐在桥墩边休息。叶某试图也要游到同伴那边去,有同伴劝阻说“水深不要过来”,叶某不听劝阻,游到深水区时就开始往水下沉。同伴试着救护结果未成功,最终叶某溺亡。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范明芳支付打捞尸体费4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叶永亮、姜绿芬到本院起诉,要求余江县第一中学、余江县城建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叶永亮、姜绿芬申请追加余江县水利局、余江县城投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余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认定两原告因叶某溺亡经济损失为511585.5元,余江县第一中学承担30%即153475.65元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判决后两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30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58109.85元(总损失511585.5元的70%)。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叶某溺亡系其自己不当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作为叶某的父母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教育责任,其作为叶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胡文涛当时已经成年,其认知能力较强,对一同外出洗澡的未成年同伴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对被害人的死亡,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周某、吴某当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洗澡的未成年同伴没有保护义务,但叶某的溺亡毕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潘某、周某、吴某应当承担公平责任,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被告潘某、周某、吴某现均已成年,均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潘某、周某、吴某、胡文涛主张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方自被害人叶某溺亡的事件发生后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应认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潘某、周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叶永亮、姜绿芬的经济损失511585.5元的2%,即10231.71元。被告潘某、周某、吴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胡文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永亮、姜绿芬的经济损失511585.5元的5%,即25579.28元。三、驳回原告叶永亮、姜绿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负担元1930.14元,由被告潘某承担65.43元,由被告周某承担65.43元,由被告吴某承担65.43元,由被告胡文涛承担163.57元。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四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本案系受害人叶某溺亡所致的系列案件,余江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239号、本院(2015)鹰民一终字第252号作为已生效判决,已就叶某溺亡的相关事实作出了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各方应予遵守。根据前述生效判决,受害人叶某溺亡的主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四被上诉人中,潘某、周某、吴某三人在事发时均未成年,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应对叶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文涛因事发时已成年,故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区分公平原则和过错赔偿原则,判决潘某、周某、吴某三人予以适当补偿,胡文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既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也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18元,由上诉人叶永亮、姜绿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