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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倪庆龙与李春峰、王铭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庆龙,李春峰,王铭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400号原告:倪庆龙,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职工,户籍地青田县,现住青田县。被告:李春峰,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青田县室。被告:王铭铭,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医��,住青田县。原告倪庆龙与被告李春峰、王铭铭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倪庆龙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李春峰、王铭铭给付欠款本金193200元;二、給予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直至欠款偿还到位)。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倪庆龙,被告李春峰、王铭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铭铭和李春峰原是夫妻。2015年9月8日,被告王铭铭向案外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原告倪庆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9月7日到期后,被告王铭铭未还款,原告倪庆龙分四次一共代偿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2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王��铭和李春峰协议离婚。同年12月19日,被告李春峰支付给原告2万元。此后,原告倪庆龙向被告李春峰、王铭铭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分户明细对账单、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铭铭由原告倪庆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案外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后,原告倪庆龙为被告王铭铭代偿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倪庆龙作为保证人代偿的借款有权向原借款人王铭铭追偿。原告向被告王铭铭催讨并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后,被告王铭铭未清偿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除了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自本院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由于被告王铭铭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李春峰用于对外投资,因此,本笔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使离婚了,两被告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峰、王铭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倪庆龙193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收);二、驳回原告倪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被告李春峰、王铭铭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泽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