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5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466号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27号拉德芳斯C1709。法定代表人:王华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湖北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珩生领袖城会所1-4层1室。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安停车公司)与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生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安停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被告珩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安停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珩生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87771.64元及逾期利息(以18777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将武汉市黄陂区领袖城丙区、甲1甲3地下停车场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月又将本案诉争的五洲国际建材城场区内道路交通设施的设计、施工委托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参照正在履行的领袖城项目以及定额办理,被告允诺给付20000元设计费。随后,原告对五洲国际建材城项目进行了设计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4年3月29日前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87771.64元(含20000元设计费)。原告多次欲与被告协商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珩生投资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无责任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主要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五洲国际建材城地面交通设施规划图。该证据虽无被告工程人员及技术人员确认,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提交讼争地点交通设施规划图,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交通标线工程定额计价书。该证据因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未征得被告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3、五洲国际建材城场区内道路交通设施(路面喷划停车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摇号,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中选出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作,此鉴定意见书程序规范,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依据现场勘验记录及地面交通设施规划图并征求了双方意见计算的工程量。被告提出工程造价鉴定应不包含设计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出鉴定意见书中施工合同应遵循包干计价方式及不应产生其它取费、价差、人工费调整等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鉴定单位是依据国家定额计价方式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工程造价为105408.0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五洲国际建材城场区内道路交通设施的设计、施工委托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设计费20000元,施工完毕后与被告结算。随后,原告对五洲国际建材城场区内道路交通设施进行了设计和施工,2014年3月31日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对该工程量进行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87771.64元(含20000元设计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五洲国际建材城场区内道路交通设施(路面喷划停车线)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工程造价鉴定为125408.05元(含20000元设计费)。因该工程造价不应包含设计费,故本院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05408.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虽未书面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场区内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完成了该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且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故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此纠纷的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和确认,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评估为105408.05元,应以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工程款亦包含了工程设计费,因双方间约定了该工程设计费为20000元,故被告亦应同时支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确认为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125408.05元;二、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逾期利息(以125408.0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届满期限为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9470元。由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胜人民陪审员 何若南人民陪审员 王 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