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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黄书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黄书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60号原告:王洪伟,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黄书奇,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王洪伟与被告黄书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书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书奇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息5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黄书奇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洪伟借款50000元,事先约定月利息为5分,有被告所写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黄书奇至今未还。原告王洪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18日,借据一份。被告黄书奇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黄书奇向原告王洪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洪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能还清,(担保人自愿还清该笔借款)借款方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续一个月6月17日-7月17号欠息2500元,月息5分。借款人:黄书奇2014年4月18日”。同日,原告王洪伟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书奇。因被告黄书奇未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1月17日,原告王洪伟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书奇借原告王洪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黄书奇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书奇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洪伟请求判令被告黄书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约定利率为每月5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书奇应当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故原告王洪伟请求判令被告黄书奇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已要求被告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故原告王洪伟请求判令被告黄书奇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书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书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书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山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