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早初与朱新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早初,朱新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609号原告:陈早初,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朱新启,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早初与被告朱新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龙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早初、被告朱新启、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8日10时5分许被告朱新启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沿都中公路由大树乡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玉阶村路口路段在右转弯时与由大树街往县城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早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都昌交警认定被告朱新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新启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6311.42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7249.26元;2、误工费:(32+90)天×167元=20374元;3、护理费:32天×124.63元=3988.16元;4、营养费:32天×50元=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损:500元。被告朱新启辩称,我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没有其他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核减20%非医保;2、被告朱新启车辆未年检,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期、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标准;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出20元每天;5、交通费不应超出4元每天;6、修理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0时05分,被告朱新启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沿都中公路由大树乡往都昌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都昌县都中公路大树乡玉阶村路口路段在右转弯时与由都昌县大树乡大树街往都昌县县城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治安中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7]第0128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新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日出院。都昌县中医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三个月、骨折未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花费门诊费662元及住院医疗费6587.26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2009年2月11日原告取得深圳市人社局签发的社会保障卡,2016年7月23日原告取得深圳市人社局换发的社会保障卡。2015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2017年3月22日深圳市凯莱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兹证明陈早初是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在我单位工作2年,岗位为后勤管理,年收入陆万元包吃住”。另查明,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新启,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被告朱新启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新启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深圳市人社局签发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两张、深圳市凯莱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朱新启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两份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且划分被告朱新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新启就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新启承担。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居住证、社保卡、深圳凯莱尔公司证明,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加医嘱全休天数。关于原告财产损失,都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治安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实际受损,本院酌定300元。关于被告朱新启垫付的医疗费,为减少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7249.26元;2、误工费:(32+90)天×144.83元/天=17669.26元;3、护理费:32天×124.63元/天=3988.16元;4、营养费:32天×20元/天=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财产损失:酌定300元。以上合计31946.68元,其中1、4、5合计9489.26元,2、3、6合计22157.42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489.26元-6000元=3489.26元、伤残赔偿费用22157.42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25946.68元,并返还被告朱新启代垫费用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早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946.6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朱新启代垫费用合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0元减半收取362.75元,由被告朱新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