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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与芮锦丹、蔡贤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芮锦丹,蔡贤先,汕头市澄海区贤先五金玩具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455964092H。代表人:林晓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敏、李少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芮锦丹,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蔡贤先,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贤先五金玩具厂,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外埔凤东路。经营者:蔡贤先,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诉被告芮锦丹、被告蔡贤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贤先五金玩具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锦丹、被告蔡贤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贤先五金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芮锦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芮锦丹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26392.6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10月25日利息59509元、滞纳金3131.35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三、判令被告蔡贤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贤先五金玩具厂对被告芮锦丹在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芮锦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被告芮锦丹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蔡贤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贤先五金玩具厂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芮锦丹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芮锦丹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期限二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后,被告芮锦丹多次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6392.6元、利息59509元、滞纳金3131.35元,合计489032.95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芮锦丹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有权要求被告芮锦丹立即偿还全部债务,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安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芮锦丹、被告蔡贤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贤先五金玩具厂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芮锦丹、被告蔡贤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贤先五金玩具厂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芮锦丹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利息和收费部分约定: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发卡行自交易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发卡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2015年1月29日,被告芮锦丹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JCHDE2015021号),约定:被告芮锦丹申请开立的中银信用卡卡号为62×××35,原告同意授予芮锦丹该卡信用额度为5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信用卡额度用途为购买家用电器资金;原告为芮锦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处理后,原告从芮锦丹信用卡中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5%,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47500元;芮锦丹未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芮锦丹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芮锦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保证人蔡贤先签订编号为BCHDE2015021A号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人汕头市澄海区贤先五金玩具厂签订编号为BCHDE2015021B号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芮锦丹与原告签署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订立编号为JCHDE2015021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及保证债务: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经审核,准予被告芮锦丹的申请,向被告芮锦丹发放卡号为62×××35的中银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被告芮锦丹签署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借据。2015年1月30日,原告将500000元汇入被告芮锦丹指定账号。被告芮锦丹从2015年5月开始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芮锦丹结欠原告本金426392.6元、利息(含复息)59509元、滞纳金3131.35元,合计489032.9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芮锦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确认遵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及合约的约定向被告芮锦丹提供信用卡并发放借款,履行了义务。被告芮锦丹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芮锦丹偿还信用卡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芮锦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因该合同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期满终止,无需解除。被告蔡贤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贤先五金玩具厂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贤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贤先五金玩具厂依法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贤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贤先五金玩具厂对被告芮锦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芮锦丹、被告蔡贤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贤先五金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芮锦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偿付截止2016年10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89032.95元,以及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欠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5%计算);二、被告蔡贤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贤先五金玩具厂对被告芮锦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芮锦丹、被告蔡贤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贤先五金玩具厂负担。被告芮锦丹、被告蔡贤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贤先五金玩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修齐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