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朱思坦、胡明月与徐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思坦,胡明月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沛县汤沐路北侧汉城商都南楼。现办公地点沛县闫集农商行对面汉景嘉苑售房部。法定代表人:于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思坦,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月,男,1967年12月22日,汉族,住沛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高雷,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思坦、胡明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虽然有肖长凯的签字,但是该结算单是承接江苏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此相关钢管、扣件等数量必须以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钢管、扣件的数量进行确认为前提。在上诉人接手租赁物之前,由建投公司使用,且被上诉人与建投公司就涉案标的物的租赁存在诉讼纠纷。部分租赁物名称为接头卡、十字卡、转卡等,不能作为扣件来计算租金。被上诉人朱思坦、胡明月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涉案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均有上诉人代表肖长凯签字,2014年2月28日肖长凯作为上诉人的股东、监事,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承接了建投公司租赁被上诉人的钢管、扣件等,肖长凯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对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的数量、价格以及丢失的数量等签字确认,且与小票相符。被上诉人与建投公司的纠纷已经沛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建投公司已履行完相关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均为真实且与结算单相对应,肖长凯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上诉人认可该出库单和入库单。出库单虽有建投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但是上诉人在承接租赁物时有肖长凯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入库单均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肖长凯亦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表明上诉人认可除肖长凯以外的工作人员的签字。2、扣件包括接头卡、十字卡、转卡等。朱思坦、胡明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永盛公司支付租金338355.55元(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9日),赔偿租赁期间丢失钢管、扣件、顶丝、接管等价值12.75万元,总计465855.55元;2、支付违约金9317元;3、诉讼费用由永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朱思坦、胡明月与肖长凯在沛县闫集汉景嘉苑工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金、租赁期限进行了约定。朱思坦、胡明月在出租方处签字,肖长凯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永盛公司印章。2014年11月30日,胡明月与案外人肖长凯对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之间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尚欠各项租金88673.19元及清理费用2738元,合计91411.19元。肖长凯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1月30日,朱思坦与案外人肖长凯对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之间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尚欠各项租金147903.01元,肖长凯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月30日,朱思坦与案外人肖长凯对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之间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尚欠各项租金17136.41元,肖长凯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肖长凯又名肖凯,胡明月又名胡明锋。肖长凯在永盛公司任监事。一审法院认为,一、永盛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肖长凯作为永盛公司监事代表永盛公司与朱思坦、胡明月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永盛公司合同专用章,朱思坦、胡明月有理由相信肖长凯的代理权限,该代理权限有效。对于永盛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使用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该枚印章,因永盛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永盛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关于朱思坦租金的数额。1、根据朱思坦向法庭提供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结算清单(流水号:00000353)中,关于架管、扣件、顶丝、接管的出租日期、数量、回收数量、租赁天数及租金,永盛公司工作人员肖长凯签字确认,故,对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147903.01元,予以确认。2、根据朱思坦向法庭提供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结算清单(流水号:00000382)中,关于架管、扣件、顶丝的出租数量、数量、回收数量、租赁天数及租金,永盛公司工作人员肖长凯签字确认,故对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租金17136.41元,予以确认。3、根据朱思坦向法庭提供的钢模出库、进库单,朱思坦于2015年7月21日最后一次回收架管共487.5米、回收扣件共700个、回收顶丝共147个。因双方针对合同履行期限未达成一致,租赁合同亦未明确,该院认为2015年7月21日应为合同终止之日。①关于朱思坦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架管租金数额。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租金标准为每米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5183米,租赁天数98天,租金为6603.14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3日,租金标准为每米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8588米,租赁天数2天,租金为223.29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米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9043米,租赁天数17天,租金为1998.5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租金标准为每米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10618米,租赁天数1天,租金为138.03元;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18日,租金标准为每米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11378米,租赁天数45天,租金为6656.13元;2015年7月19日,租金标准为每米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6078米,租赁天数1天,租金为79.01元;2015年7月20日,租金标准为每米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5072米,租赁天数1天,租金为65.94元;2015年7月21日,租金标准为每米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4584.5米,租赁天数1天,租金为59.60元。故,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朱思坦架管租金为15823.64元,②关于朱思坦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扣件租金数额。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租金标准为每个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5877个,租赁天数98天,租金为7487.3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日,租金标准为每个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7977个,租赁天数22天,租金为2281.42元;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18日,租金标准为每个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8877个,租赁天数45天,租金为5193.05元;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0日,租金标准为每个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6338米,租赁天数1天,租金为82.39元;2015年7月21日,租金标准为每个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5638个,租赁天数为1天,租金为72.29元。故,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朱思坦扣件租金为15116.45元。③关于朱思坦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顶丝租金数额。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租金标准为每个0.04元/天,出租数量为486个,租赁天数98天,租金为1905.12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3日,租金标准为每个0.04元/天,出租数量为836个,租赁天数2天,租金为66.88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个0.04元/天,出租数量为886个,租赁天数17天,租金为602.48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8日,租金标准为每个0.04元/天,出租数量为1486个,租赁天数47天,租金为2793.68元;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0日,租金标准为每个0.04元/天,出租数量为607米,租赁天数1天,租金为24.28元;2015年7月21日,租金标准为每个0.04元/天,出租数量为460个,租赁天数1天,租金为18.4元。故,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朱思坦顶丝租金为5410.84元。④对于朱思坦主张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接管的租赁费用,因永盛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故对其主张的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接管的租赁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永盛公司应向朱思坦支付架管、扣件、顶丝租金合计201390.35元。三、关于胡明月租金数额。1、根据胡明月向法庭提供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结算清单(流水号:00003904)中,关于钢管、扣件、顶丝的出租日期、数量、回收数量、租赁天数及租金,永盛公司工作人员肖长凯签字确认,故,对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91411.19元,予以确认。2、根据胡明月向法庭提供的钢模出库、进库单,胡明月于2014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回收钢管共1214.5米、回收扣件共1530个。因双方针对合同履行期限未达成一致,租赁合同亦未明确,该院认为2014年12月25日应为合同终止之日。①关于胡明月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钢管租金数额。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租金标准为每米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5820米,租赁天数13天,租金为983.58元;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3日,租金标准为每米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4769.5米,租赁天数8天,租金为496.03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5日,租金标准为每米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1959.5米,租赁天数1天,租金为25.47元;2014年12月25日,租金标准为每米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745米,租赁天数1天,租金为9.69元。故,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钢管租金数额为1514.77元。②关于胡明月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扣件租金数额。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租金标准为每只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2830只,租赁天数13天,租金为478.27元;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租金标准为每只0.013元/天,出租数量为1530只,租赁天数10天,租金为198.9元;故,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扣件租金数额为677.17元。综上,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5日,永盛公司应向胡明月支付架管、扣件、顶丝租金合计93603.13元。四、关于丢失赔偿部分针对朱思坦主张2015年7月21日之后再租架管4584.5米、扣件5638个、顶丝460个,该院认为该部分应属丢失数量,永盛公司应按租赁合同以16元/米的价格赔偿丢失钢管的损失、以6元/个的价格赔偿丢失扣件的损失、以15元/个的价格赔偿丢失顶丝的损失,赔偿架管73352元、扣件33828元、顶丝6900元,合计114080元。针对胡明月主张2014年12月25日之后再租钢管745米,该院认为该部分应属丢失数量,永盛公司应按租赁合同以16元/米的价格赔偿丢失钢管的损失,计11920元。五、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承租方应当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应以欠款总额的2%承担违约责任,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即8419.87元【(294993.48+126000)×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判决:一、徐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朱思坦、胡明月租金294993.48元、赔偿损失126000元及违约金8419.87元,合计429413.35元;二、驳回朱思坦、胡明月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朱思坦、胡明月负担812元,徐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16元。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确认租赁物的数量;2、是否存在接头卡、十字卡、转卡等作为扣件来计算。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朱思坦与胡明月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建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建投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该院作出(2016)苏0322民初5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永盛公司的公章、肖长凯的签字以及由肖长凯签字确认的两份结算清单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物的数量如何确认的问题。上诉人永盛公司主张结算单是承接的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此相关钢管、扣件等数量必须以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钢管、扣件的数量进行确认为前提。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约定的租赁物使用大约期限为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日,而根据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材料看,在该起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请求建投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建投公司对于租赁物的数量并未提出异议。故,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与本案并不冲突,并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结算。其次,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永盛公司的公章、肖长凯的签字以及由肖长凯签字确认的两份结算清单均予以认可,故肖长凯对涉案租赁合同进行的结算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承租方在提货时应自行检查和验收租赁物的质量与数量,在提货验收后,出租方不承担在租赁期的任何事故责任”。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在接收租赁物时负有检查和清点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的权利和义务,在接手租赁物时,未对租赁物进行清点系上诉人的处分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关于是否存在接头卡、十字卡、转卡等作为扣件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对其租赁的钢管、扣件提供了出库单、入库单以及结算清单予以证实,上诉人虽然主张部分出库单系由建投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肖长凯在相应结算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且该结算清单亦对接头卡、十字卡、转卡等作为扣件计算租金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741元,由上诉人徐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禹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