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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谈廷群与仇素忠、栾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廷群,仇素忠,栾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731号原告:谈廷群,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林,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素忠,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茂林,男,195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谈廷群与被告仇素忠、栾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廷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素忠、栾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廷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仇素忠、栾茂林立即偿还借款6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谈廷群与被告仇素忠、栾茂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仇素忠因建房之需向原告谈廷群借款6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张,栾茂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遭到推诿、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仇素忠、栾茂林未答辩。原告谈廷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仇素忠、栾茂林分别签字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谈廷群与被告仇素忠、栾茂林相识。2014年5月,被告仇素忠因资金周转之需,提出向原告谈廷群借款。2014年5月6日,原告将所借款项交付被告仇素忠。当日,仇素忠向谈廷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谈廷群680000元正,利息1.5%”等内容,栾茂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年底起,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谈廷群自愿向被告仇素忠出借款项6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时,各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有权随时返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关于还款的金额,原告提出主张后被告未提供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茂林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本院依法确定其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仇素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谈廷群借款6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栾茂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仇素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0元,由被告仇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