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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执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粟瑞谦、梁子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粟瑞谦,梁子炯,梁天禄,覃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9执126号申请执行人:粟瑞谦,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粟增群,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粟瑞谦父亲。被执行人:梁子炯(曾用名梁子法),男,1999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执行人:梁天禄,男,1974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梁子炯父亲。被执行人:覃雪梅,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梁子炯母亲、被执行人梁天禄妻子。申请执行人粟瑞谦与被执行人梁子炯、梁天禄、覃雪梅健康权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5)邕少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粟瑞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梁子炯、梁天禄、覃雪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梁子炯、梁天禄、覃雪梅的银行存款、车辆、未提取的收入及其他财产,价值在8050元范围以内。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景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