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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霞浦县树飚五金水暖经营部与林志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树飚五金水暖经营部,林志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3756号原告:霞浦县树飚五金水暖经营部,经营场所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120号。经营者:吴树飚,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林志詹,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霞浦县树飚五金水暖经营部与被告林志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县树飚五金水暖经营部经营者吴树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树飚五金水暖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志詹偿还货款65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林志詹向其购买水暖配件,结欠货款6500元,并出具欠条,但至今未还。林志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予以采信。林志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林志詹向霞浦县树飚五金水暖经营部出具欠条,确认欠吴树飚五金水暖经营店货款6500元。2016年11月23日,霞浦县树飚五金水暖经营部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霞浦县树飚五金水暖经营部与林志詹买卖关系存在,林志詹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霞浦县树飚五金水暖经营部主张林志詹偿还货款并参照民间无息借贷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志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志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霞浦县树飚五金水暖经营部货款6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林志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星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人民陪审员  陆松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艳雯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