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余桂洪与赵梅兰、韦福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洪,赵梅兰,韦福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634号原告:余桂洪,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杜丽云,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梅兰,女,1973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韦福好,女,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余桂洪诉被告赵梅兰、韦福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余桂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云,被告赵梅兰、韦福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桂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离婚后一直未有再婚,被告韦福好住在原告相邻的村里。2016年初,被告韦福好称给原告介绍女孩结婚,原告信以为真,同意被告给自己介绍,于是被告韦福好将被告赵梅兰介绍给原告认识。相识后,被告赵梅兰以婚房需要装修为由向原告要钱,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给了被告赵梅兰16000元用作装修新房。之后,被告赵梅兰又以需要购买家私、家电,母亲生病住院为由向原告要钱,原告分别在2016年1月13日、20日和29日分别给了被告赵梅兰1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每次给钱被告赵梅兰时,被告韦福好都在场。两被告以虚构的理由向原告索取了56000元后,就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得知两被告因以同样的手段对他人进行诈骗,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两被告合伙虚构事实骗取原告56000元,不具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赵梅兰辩称:原告是给了我56000元,但我把其中的28000元给了被告韦福好,我愿意偿还28000元给原告,另28000元应由被告韦福好承担。被告韦福好辩称:被告赵梅兰要找老公,就找我介绍,我介绍了4、5个男子给她,我不清楚那些男子有没有给钱被告赵梅兰,我也不清楚原告有没有给钱被告赵梅兰,我都不在场。我介绍男子给被告赵梅兰后,她不时会给我钱,一共给了几千元,她给我钱是为了答谢我,但没有告诉我这些钱是谁给她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韦福好以给原告介绍女孩结婚为由,将被告赵梅兰介绍给原告认识,两人认识后,被告赵梅兰以装修房屋、购买家电,家人住院等为由向原告要钱,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13日、20日和29日分别给付被告赵梅兰16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合共56000元。被告赵梅兰之后就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发现可能被骗后于2016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告赵梅兰采取以结婚为目的的手段与他人相识后收取他人款项,两被告涉嫌诈骗犯罪,已被检察机关于2016年8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之所以给付被告赵梅兰56000元,是基于其为目的与被告赵梅兰进行交往,由于被告赵梅兰以同样的手段与多人进行交往并收取他人款项,涉嫌诈骗犯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因此,被告赵梅兰向原告索取款项并非真正是以与原告结婚为目的,其取得该款项并没有合法的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赵梅兰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梅兰辩称将其中的28000元给付被告韦福好,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韦福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梅兰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桂洪返还56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桂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赵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