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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蒙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441号被执行人王蒙,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王蒙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吴刑二初字第012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一项,王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第二项、责令王蒙继续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1350元给相关被害单位、被害人。因王蒙未履行缴纳罚金及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已立案,执行标的435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银行及职能部门查询,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嗣后,本院已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本院向被害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并通知被害人到庭,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逾期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害人未到庭亦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委托调查函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的缴纳罚金及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应予履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害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刑二初字第0129号刑事判决中有关罚金部分及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邵兮文书 记 员  李嘉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