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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邹某与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392号原告:邹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平凉市。被告:王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利息58800元,共计198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逾期利息396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将其挂名静宁三建承包修建广成路D区4号楼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于原告夫妇。2010年1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40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9月10日前给原告支付110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付款承诺书,王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区工程时,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于原告夫妇,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人工费140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9月10日前付原告110000元的承诺书,原、被告均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承揽工作任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9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工程款110000元、逾期利息9900元,共计11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国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崇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