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锋与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793号原告:李锋,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现住历下区。法定代理人:韩万成,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卫,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贾官村。法定代表人:李慎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女,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李锋与被告郭宝勇、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李锋申请撤回对郭宝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卫、韩凯,被告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933098.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锋申请撤销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保留医疗费17706.95元,韩金燕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李锋与被告恒建公司、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判决,对医疗费一项,其中对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17份医疗费单据共计17706.95元以原告没有提供病例和诊断证明为由不予支持,现原告将该费用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建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已经于2013年8月22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处理完毕。淄川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5年8月13日送达了(2013)川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刚才原告宣读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与我们收到的不一致,不知道以哪份为主。本案原告的诉求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所诉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已经赔付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61765.09元,剩余保险金额238234.9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7时30分许,郭宝勇驾驶鲁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淄磁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故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时驶入路南侧,与李锋驾驶的鲁C×××××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沿淄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李锋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郭宝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周,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10000元。2014年8月15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锋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3年1月8日的交通事故有关系,不构成精神伤残。原告李锋受伤后于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16日在山东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花费医疗费17698.32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6年12月21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韩金燕目前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12月23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李锋目前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恒建公司系鲁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郭宝勇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已在(2013)川民初字第2218号案件中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锋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207.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锋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7698.32元,原告李锋于2014年2月22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因无门诊病例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锋的妻子韩金燕,1977年9月14日出生,经鉴定为目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韩金燕无其他生活来源,李锋作为其配偶,有扶养韩金燕的义务,故根据原告李锋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39708元;3、鉴定费6000元;原告李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013)川民初字第2218号案件中已获赔偿,在本案中不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406.32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郭宝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郭宝勇系被告恒建公司的雇工,本院确定被告恒建公司对原告李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7406.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恒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锋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7406.32元;二、被告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锋鉴定费6000元;以上两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计1068元,由被告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锋各项损失57406.32元,被告淄博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锋7068元(李锋的法定代理人韩万成的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济南支行621700234001374899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