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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林芳、马绪林与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绪林,张林芳,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绪林,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芳,女,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业,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蛟,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石金禹,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绪林、张林芳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求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绪林、张林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对房屋套内面积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故而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套内面积为88.76平方米,依据五家渠祥和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结果,房屋套内面积为85.96平方米,少了2.8平方米。2013年10月21日,设计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取消了设备平台设计,将该面积与室内连通,计算为建筑面积,与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介绍的内容不符,该变更部分面积为6.6平方米,不具备使用功能,使套内面积严重缩水。开发商可在建筑面积不变的前提下,随意减少套内面积而不承担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君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以建筑面积为准,不适用套内面积。君豪公司在2013年10月就对设备平台做了设计变更,向上诉人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马绪林、张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豪公司返还多付的购房款47539.10元;2、君豪公司返还暖气费1195.02元;3、君豪公司支付违约金574.31元;3、君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马绪林、张林芳与君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绪林、张林芳购买君豪公司位于君豪绿园公寓第1幢3单元701号房,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13.7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8.7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207元,总金额478589元。马绪林、张林芳于2014年8月2日付房款143589元,余额335000元申请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面积以房产局备案的测绘部门的测绘结果为准,如发生变化、单价不变总房款多退少补,双方均无异议;买受人应补交的款项,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7日内办理补款手续。因买受人未缴纳应补交款,导致房产权属证不能办理的,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马绪林、张林芳依约向君豪公司支付房款。2013年8月15日,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中有设备平台的设计。2013年10月21日,设计院根据君豪公司的来函,对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取消设备平台的设计,而将该面积与室内连通,计算为房屋建筑面积。2015年12月,涉案房屋经五家渠祥和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出具五祥(房)测字(2013)第08—986号房产测绘技术报告。经测绘,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85.96平方米,分摊面积27.80平方米,产权面积113.76平方米。2016年1月12日,涉案房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五方竣工验收,各方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2016年1月28日,涉案房屋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局消防支队审查,认为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1月15日,君豪公司通知马绪林、张林芳并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马绪林、张林芳收到房屋后,认为房屋套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引发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8月15日设计图纸、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意见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表、2013年10月21日设计变更单、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对设计院负责人王新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误差处理,而马绪林、张林芳申请对房屋套内面积进行鉴定与本案确定房屋建筑面积无关,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房屋建筑面积以测绘公司测绘结果为依据,即房屋建筑面积为113.76平方米,与合同约定一致,不存在面积误差,故对马绪林、张林芳主张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君豪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向马绪林、张林芳交付的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故对马绪林、张林芳申请调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用以证实君豪公司交付该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准许。对马绪林、张林主张返还暖气费的请求,因其所交纳的暖气费未超过交房后应当交纳的暖气费,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君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应当承担违约金72元(478589元×15日×万分之0.1)。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君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绪林、张林芳违约金72元;二、驳回原告马绪林、张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原告马绪林、张林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马绪林、张林芳与君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9月间。2016年1月15日,马绪林、张林芳到君豪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并交纳了暖气费1194.5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君豪公司向马绪林、张林芳交付的房屋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所涉房屋于2013年10月21日设计变更,双方于2014年8、9月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设计变更在签订合同之前,且合同中对是否有设备平台未注明,合同所附图纸与交付房屋一致。因此,君豪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取消设备平台的设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房产局备案的测绘部门的测绘结果为准,并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本案所涉房屋经五家渠祥和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出具的房产测绘技术报告显示,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85.96平方米,分摊面积27.80平方米,产权面积113.76平方米。因该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相符,故无启动套内建筑面积鉴定程序之必要,一审对马绪林、张林芳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据此认定,君豪公司向马绪林、张林芳交付的房屋面积符合合同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按套内面积计算房款,也未约定按套内面积作为面积差异处理的依据,故上诉人马绪林、张林芳主张套内面积减少、应退还多付房款及暖气费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绪林、张林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975.8元,由上诉人马绪林、张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婷婷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