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卫锋与吴晓光、郭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锋,吴晓光,郭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0号原告:张卫锋,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811464595。被告:吴晓光,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郭利梅,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张卫峰与被告吴晓光、郭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光、郭利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晓光因工程开发需要,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晓光、郭利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卫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晓光、郭利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晓光借原告张卫峰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光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光、郭利梅应共同偿还原告张卫峰借款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吴晓光、郭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凡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