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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会龙、梁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会龙,梁建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185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明,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吴会龙,男。被告:梁建辉,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会龙、梁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建辉的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会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会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2、梁建辉对吴会龙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吴会龙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吴会龙向原告贷款4万元,贷款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8.91‰,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梁建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梁建辉对吴会龙4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向吴会龙发放贷款4万元,之后被告不能如约结息,截止2016年10月12日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2688.46元未偿还。吴会龙未作答辩。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吴会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会龙签订编号为***********************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吴会龙向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8.91‰,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同日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建辉签订编号为***********************的《保证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为了确保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会龙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于2013年10月17日向吴会龙发放贷款4万元。之后吴会龙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0月12日吴会龙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2688.46元。审理中,本院对新绛县横桥乡宋温庄村村委会主任吴振民进行了调查,查明吴会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吴会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认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会龙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吴会龙发放贷款4万元,吴会龙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应予确认。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梁建辉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吴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后,吴会龙就应按期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吴会龙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会龙偿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0月12日之前已欠利息12688.46元,2016年10月13日之后按月利率8.91‰计算,并加收50%罚息),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78元,由被告吴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郝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