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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红贵与吴根友、谢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贵,吴根友,谢秋玉,郑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502号原告:杨红贵,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根友,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谢秋玉,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郑小凤,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杨红贵诉被告吴根友、谢秋玉、郑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红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根友、谢秋玉、郑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根友立即偿还原告杨红贵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以本金200000元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谢秋玉、郑小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吴根友与杨红贵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5日,吴根友因经营服装厂需要自己周转,分两次向杨红贵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吴根友向杨红贵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9月15日归还,谢秋玉、郑小凤承诺予以担保,但吴根友在借款后,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担保人谢秋玉、郑小凤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诉请支付借款本息。吴根友、谢秋玉、郑小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杨红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根友在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杨红贵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6日;被告郑小凤、谢秋玉自愿为被告吴根友借款担保;3、借据两份、借款协议信息补充,证明:被告吴根友分别在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杨红贵妻子曹彩虹借款100000元,利息两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2016年7月13日被告吴根友向原告杨红贵借款100000元,利息两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同时2017年7月13日款项是在他处向别人借,借条起诉的借款是上述两份借据重新出条后的借款收据,落款时间以第一次借款时间为准;4、结婚证,证明:杨红贵与曹彩虹系夫妻关系谢秋玉、郑小凤、吴根友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判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吴根友因资金周转,向杨红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填写格式条款借条一张,吴根友在借款人处签字,郑小凤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载明借到曹彩虹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2016年9月15日还款。2016年7月13日,吴根友再次向杨红贵借款100000元,并填写格式条款借条一张,吴根友在借款人处签字,谢秋玉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载明借到杨红贵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2016年10月13日还款。随后,双方将两次借款合并后,吴根友又出具一张借条交由杨红贵持执,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借款金额200000元,利息约定2分,2016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吴根友在借款人处签字,谢秋玉、郑小凤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该款吴根友未能偿还,谢秋玉、郑小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杨红贵与曹彩虹于2016年10月8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吴根友向杨红贵借款合计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事实清楚,现已超出承诺还款期限,杨红贵向吴根友主张债权,吴根友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杨红贵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谢秋玉、郑小凤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谢秋玉、郑小凤应该对吴根友所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根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红贵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外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7月13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秋玉、郑小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秋玉、郑小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吴根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吴根友、谢秋玉、郑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财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庹文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