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诉被告常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87号原告潘某,女,汉族,1987年8月16日生,身份证号xxx,宁武县化北屯乡化北屯村7组22号,农民,现住本村。被告常某,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生,身份证号xxx,宁武县余庄乡分水岭村人,农民,现住宁武县城凤凰大街。原告潘某诉被告常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办婚礼,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被告无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顾,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们夫妻二人婚后十多年,夫妻感情较好,我从未殴打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潘某,被告常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后二人共同生活。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常静。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140925-2010-001458。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常乐乐。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其殴打,不管家庭,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家暴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潘某、被告常某婚前婚后共同生活已近十年,且生育一女一子,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告因家庭琐事提出离婚,虽有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爱芳审判员 马素忠审判员 赵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