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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调兵山市某某街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调兵山市某某街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710号原告:郭某某。被告:调兵山市某某街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调兵山市。负责人:冯某某,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系该村村支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甲,系该村村支委。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某街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某某、被告调兵山市某某街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30,264.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因建设办公楼及某老年公寓,原告为其施工,根据被告的施工要求,原告完成了所有的施工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230,264.2元,被告虽承认此欠款并出具欠条,但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调兵山市某某街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于2015年9月为被告村里修建村委会及某老年公寓,材料及人工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1,230,264.2元,因被告村里此项工程的花费严重超出预算,故未向原告给付此笔款项。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调兵山市某某街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办公楼及某某某老年公寓,工程于2015年10月末竣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1,230,264.2元工程款未予给付。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未给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办公楼及老年公寓工程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拖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欠条进一步明确了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施工项目及建筑材料的明细与数额,属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该工程款的重新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于2015年10月末竣工交付,故本院认定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调兵山市某某街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款1,230,264.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某某街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