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巩玉房与刘文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玉房,刘文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175号原告:巩玉房,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被告:刘文泰,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巩玉房与被告刘文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玉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玉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5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前是卖兽药的,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向原告购买兽药计款2300元,200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计款2000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计款1600元,共计5900元,被告在一张纸上分三次给原告打的欠条。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文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1月16日被告刘文泰向原告巩玉房购买兽药计款2300元,200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计款2000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计款1600元,共计5900元,被告在一张纸上分三次给原告打的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药款2300元正贰仟叁佰元正刘文泰07年11月16号”;“欠药费2000元正刘文泰08年5月17号”;“欠药费1600元正大写壹仟陆佰09.1月16号。”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无奈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泰欠原告巩玉房兽药款共计59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巩玉房兽药款人民币共计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文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鸿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