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6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与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6082号原告: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前屿东路71号福建工程学院(浦东校区)26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W。法定代表人:邱玉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北湖滨路10号东湖一品售楼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9。法定代表人:杨育光,董事长。原告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岩土公司)与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大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育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大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中豪•东湖一品房地产建设项目地基桩基检测专项技术服务费322549元。并以拖欠的322549元为基数,按月3%比例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4日,被告因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中豪•东湖一品房地产项目建设需要,委托原告按有关标准对该建设项目地基基础PHC预应力管桩是否达到国家和规定设计的标准提供检测专项技术服务。双方商定了有关检测服务条件、价格并签订了正式书面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及工程建设需要安排检测设备和有关技术人员到被告指定地点,并根据实际工程进度保质保量对建设项目地址基础提供静载和动测等专项检查技术服务。但由于被告企业经营原因导致工程建设不连续甚至停工至今,原已进行的基桩检测工作按实际工程进度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告至今已经保质保量完成上述检查项目静载33730吨、动测1965根、抗拔5根,加上二次盘运、进退场等费用,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共计922549元的技术服务费用,但被告除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60万元外,余款322549元至今拖欠不予支付。被告福建中豪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中豪·东湖一品项目进行地基基础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计算服务报酬。其中静载检测约80根,单价为2.38元/KN,低应变检测约1600根,单价为35元/根,设备进、退场费1500元,砼配重(砂)和设备场内搬运超过30米计算二次搬运费。总价按实结算。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报酬,每超过一日,应偿付为支付报酬的5‰逾期违约金。原告完成静载工程量30万元后支付30万进度款,完成至静载总量60万元后再支付30万元进度款,静载检测全部完成后10日内结清静载费用,低应变检测费用待全部检测完成并出具完整的检材报告后10日内结清。每次付款原告均应提交等额的正式发票给被告。2.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前合计为被告提供检测静载28820吨、动测1965根,抗拔5根,二次盘运18500元。3.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6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活动委托合同》、《中豪东湖一品业主答谢晚宴圆满成功》网页、活动费发票、活动结案确认函、付款申请单及证人林某证言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用为静载802774元(33730吨×23.8元/吨)、动测68775元(1965根×35元/根)、抗拔17500元(5根×3500元/根)、进退场费15000元、二次盘运费18500元,合计922549元,被告仅支付600000元,余322549元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偏高,酌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3225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254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秀招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