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孟巍、井敬帅等与王帆、李欢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巍,井敬帅,刘秀坡,王帆,李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34执异7号异议人:孟巍,男,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曲阳县。申请执行人:井敬帅,男,1986年11月15日,汉族,住曲阳县。申请执行人:刘秀坡,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曲阳县。被执行人:王帆,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曲阳县,。被执行人:李欢欢,女,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井敬帅、刘秀坡与被执行人王帆、李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孟巍于2017年4月6日对曲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25日查封的冀F×××××途锐越野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孟巍称,2013年我想购买越野车一辆,但因我��人已有银行贷款无法再办理车贷,我与王帆约定,购买车辆所有费用均由我支付,车辆购买手续以王帆名义办理。2013年11月9日,我与王帆签订购车协议,2013年11月16日我出资740000元在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该车登记在王帆名下(车牌号为冀F×××××),车辆一直由我使用,每月的车贷由我打到以王帆名义办理的还车贷专属账户。2016年8月,我将所有车贷还清,8月9日我和王帆又签订了过户协议书,但因时间问题,还未办理过户该车被曲阳县人民法院查封。故请求贵院解除对冀F×××××途锐越野车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6日王帆与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王帆在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进口大众途锐黑色越野车一辆(全款740000元)。该车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车交车确认表、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均为王帆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显示:“冀F×××××途锐牌越野车的所有人为王帆,该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17日王帆向牛敬帅、刘秀坡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日。保证本人为王盾,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8月25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34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冀F×××××途锐牌越野车,2016年12月8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34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王帆、李欢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井敬帅、��秀坡本金19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井敬帅、刘秀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孟巍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冀F×××××越野车的查封。异议人孟巍提交了其和王帆签订的购车协议书、过户协议书及杨小娜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曲阳县人民法院保全了王帆所有的冀F×××××途锐牌越野轿车,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继续查封该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孟巍虽与被执行人王帆之间订立了购车协议书、过户协议书,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故异议人孟巍对此查封车辆提出异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审判长 庞增刚审判员 王玉敬审判员 陈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立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