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吕某与任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任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3民初735号原告:吕某,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芬,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1,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阳县。原告吕某诉被告任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2,××××年××月××日在黄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都会对原告使用暴力,双方一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疑心重,无故猜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不问缘由的对我使用暴力并威胁我。2016年,被告骗取我的工资4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2016年8月28日被告又对我实施暴力,双方开始分居,后被告以骗取的形式在我父母处拿了1000.00元钱。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与原告协议离婚不成,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负;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1辩称,我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与原告于2012年相识相知相爱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2。××××年××月××日在黄杨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居和婚后感情很好。在我2015年12月患病住院期间,原告对我照顾有加,出院后我们经过商量,二人将孩子给我父母抚养后一起外出务工,因医生嘱咐我不能干重体力活,我就找了份保安的工作,原告进了五金厂,在此期间我们恩爱有加,我深知原告工作累,所以主动承担了家务,为原告洗衣做饭、接送上下班以及帮忙购买原告的女性用品等。原告说我疑心大,不是事实。我见到过她在一段时间里高频率的背着和田景军联系。但是原告意识到到这个问题后也痛改前非,我也未计较。后原告出于愧疚离家出走,我为此还去报警寻找,安慰原告母亲。关于债务40,00.00元那是家庭生活日常开支,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综上,我们的夫妻感情良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的家庭和孩子需要原告回心转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孩子任某2。××××年××月××绥阳县××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7年3月20日,原告吕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照片、黄杨镇天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任某1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某以被告任某1猜疑心强、有家庭暴力行为等,请求与被告任某1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吕某对自己提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庭审中,原告吕某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吕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万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