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被告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潘某伙同沈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先后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吾悦广场等地,采用钥匙开锁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潘某伙同沈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南二环路南侧路边吾悦天桥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谭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魏某。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96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6年9月4日,被告人潘某伙同沈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吾悦广场负一楼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耿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潘某伙同沈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吾悦广场负一楼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2。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4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潘某伙同沈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吾悦广场负一楼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邹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80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得到挽回,并对被害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耿某、张某2、邹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1、王某2、陈某、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退赔谅解协议书、电话记录、价格鉴证意见书、人口信息、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得到挽回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