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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又称阿某),男,1998年5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西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玉森,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黄玉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在靖西市拉菲酒吧附近将一包氯胺酮(俗称“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陈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陈驾驶的面包车副驾驶坐垫下查获氯胺酮可疑物1小包,净重1.07克。同年10月28日凌晨,罗某在西雅图酒店8503号房间将一包氯胺酮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另案处理),当晚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氯胺酮可疑物1小包,净重1.66克。经鉴定,从陈某面包车副驾驶坐垫下查获的1小包氯胺酮可疑物、从周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氯胺酮可疑物均检出氯胺酮。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数量为2.7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缴纳罚金。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罗某没有收取周某的200元现金,在量刑方面认为罗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贩卖毒品的数量小,建议对罗明发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罗某在靖西市拉菲酒吧附近将1小包氯胺酮可疑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陈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所驾驶的面包车副驾驶坐垫下查获氯胺酮可疑物1小包,净重1.07克。同年10月28日凌晨,罗某在西雅图酒店8503号房间将3小包氯胺酮可疑物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时年十七周岁),周某当晚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可疑物3小包,净重1.66克。经鉴定,从陈某面包车副驾驶坐垫下查获的1小包氯胺酮可疑物、从周某身上缴获的3小包氯胺酮可疑物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靖西市公安局壬庄边防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周某证言,提取物证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尿检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定性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过称、提取送检笔录及照片,陈某、周某辨认罗某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为2.7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其法定刑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罗某向二人出售毒品,其中一人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罗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贩卖毒品罪行,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罗某当庭认罪,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严小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