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6405华胜利与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胜利,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405号原告:华胜利,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虎,男,汉族,1987年1月6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9898J。法定代表人:杨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宾,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胜利与被告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虎、被告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6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4月12日进入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被调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找理由将原告开除。原告对法律一窍不通,不知道开除是有赔偿金的,所以于2017年3月8日才申请仲裁,仲裁以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而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为二年,故提起诉讼。被告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员工,2015年3月30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660元。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起解除,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即开始计算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时效为两年,故没有超过两年时效,而一年申请仲裁时效为特别法规定,应适用特别法规定,故原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华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