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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孔二梅与邵加志、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二梅,邵加志,孙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424号原告孔二梅,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邵加国,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邵加志,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孙慧,女,汉族,1968年1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孔二梅与被告邵加志、孙慧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二梅委托代理人邵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加志、孙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二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30日,被告邵加志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2%)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故拖延,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邵加志、孙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加志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1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后原告索款不成,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加志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依法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邵加志在获取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经审核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邵加志的借款及利息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能证明夫妻约定财产的分别所有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也除外。被告邵加志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到庭证明借款为邵加志的个人借款,或两被告之间约定夫妻财产的分别所有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邵加志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邵加志、孙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加志、孙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二梅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邵加志、孙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明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