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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廖国兵与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兵,刘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505号原告:廖国兵,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刘小平,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告廖国兵与被告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兵、被告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2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而诉至法院。刘小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钱不是被告借的。该借条虽是被告所写,但所有借款均是被告姨父刘绍兵通过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并未使用该借款。后因刘绍兵下落不明,原告才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认为自己只是刘绍兵向原告借款的中间人,该借款实际由刘绍兵使用,不应由被告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2014年底,被告仅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前段利息16000元,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2016年3月10日,被告将原来向原告出具的多张借条收回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2000元的总借条。由于被告认为所借款项自己并未使用,在出具借条后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至清算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有真实的借款事实,至于被告自己是否使用所借款项,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其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时,原、被告虽口头约定了月利息3%,但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前段利息支付情况,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前期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利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2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小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国兵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廖国兵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刘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绚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