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8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锐与符晓明、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符晓明,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8213号原告:王锐,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晓明,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沈亮,女,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王锐诉被告符晓明、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晓明、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9896.3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6960.3元,按月利率2%计,自2016年6月2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日,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暂计:446856.6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符晓明向原告王锐借款1000000元急用,利息每日0.2%计;同日,原告王锐委托人姜圣泽代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符晓明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韩江超(卡号:62×××30)的交通银行账户。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王锐偿还了450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王锐偿还了120000元利息、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利息。被告��后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综上: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王锐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转款说明;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4.婚姻证明;5.承诺书。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符晓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符晓明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符晓明于2015年12月1日借到王锐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项由王锐委托姜圣泽账户进行银行转账,转至符晓明指定收款人:韩江超,卡号为62×××30的交通银行账户),利息每日0.2%;2015年12月4日,本人已归还了人民币450000元���王锐,仍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0.2%的利息未还,本人将尽快归还,还望宽限时日。此据。借款人:符晓明。身份证:。2016年4月15日。”2016年9月26日,案外人姜圣泽出具《转款说明》,载明:“本人姜圣泽(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我个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04)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给韩江超(交通银行账户卡号:62×××30),该笔款项系本人接受王锐的委托,代王锐支付给符晓明,作为王锐出借给符晓明的款项。本人同意由王锐对该债权行使全部的权利和义务。以上属实,特此说明。说明人:姜圣泽。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0日,被告沈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符晓明与王锐借款人民币尚剩余550000元本金,此笔资金用于合作过桥赎楼,符晓明因2016年7月27日突然发生纠纷现被关��中山市看守所,我作为符晓明家属对于他所欠人民币550000元一事表示认此笔借款!并承诺尽力尽快还清此笔借款。承诺人:沈亮。电话:186××××8833。2016年10月20日。”根据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显示,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截至查询日2017年2月22日,两被告仍是夫妻关系。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符晓明声称是要帮案外人韩江超赎楼所以借款。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当时并未写借据,到了2016年4月15日,被告符晓明还款了450000元,才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被告符晓明的签名和指模是其本人签名及按捺的,《承诺书》中被告沈亮的签名和指模是其本人签名及按捺的。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还款450000元、2016年5月24日还款120000元、2016年6月1日还款100000元。起诉后,两被告未曾偿还借款本息。��涉借款并未涉及赌债或其他非法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符晓明出具的《借据》及被告沈亮出具的《承诺书》、转正凭证等证据原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符晓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计算表格,被告符晓明于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足额还清,将被告2015年12月4日还款450000元、2016年5月24日还款120000元、2016年6月1日还款100000元作先扣利息、后抵扣本金处理,截至2016年6月2日,被告符晓明尚欠借款本金429896.39元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于《借据》中约定利息按照每日0.2%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符晓明按照每年24%支付借款利息、已偿还部分超过每年36%的作抵扣本金处理符合上述规定,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晓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9896.39元及利息(以429896.39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自被告符晓明最后一次还款日2016年6月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沈亮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给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外。”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亮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沈亮对被告符晓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锐偿还借款本金429896.39元及利息(以429896.39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亮对被告符晓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人民陪审员 刘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 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吴晓璐书 记 员 肖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