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560号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向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欧国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昊辰,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梅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渠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700000元限额内予以保全,本院裁定准予保全。在答辩期内,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钟昊辰,被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00000元;2.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迟延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日为止,按照四倍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对上述请求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因其履行与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雅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而享有对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偿还其所欠原告债务。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二、四条约定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6月以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要求其履行债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未签署过涉案合同,也未办理过结算,支付过任何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债权。在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前提下,且在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有疑义的前提下,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该另案处理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存在的数额。根据合同法规定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邮政单上显示寄件人不是被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权即使存在也未对荔隆公司发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开始是罗总后来是刘总,大部分款项是罗总支付到李渠江的卡上,后来就没有支付过款项了。债权转让的金额与实际发生的金额也有差距,转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26日,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龙门水厂(一标段)项目部与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雅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芦山龙门水厂(一标段)提供商砼,收货签收人为罗文良、漆久强,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节点、条件与违约责任,合同尾部加盖项目部印章,罗文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其中项目部印章上注明有“非经济类非合同类用章”。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芦山县龙门水厂(一标段)项目供应商砼,每次供应为现场浇筑,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供货时随货附发商砼发货单,发货单上注明购货单位为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注明发货日期、工程名称为龙门水厂一标段、结构部位、强度等级及数量等,由工程现场人员陈祥、王继成、漆强、漆政琼、罗文良等签收,经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行统计: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行统计共供应各类商砼8722.5方,总价3236150元,收到货款240万元。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对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7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可根据本协议直接向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诺若因与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纠纷等原因导致的原告上述债权减少,减少部份由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补足。两公司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印章,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梅礼与李渠江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7月17日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迎锋通过申通快递向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转让债务7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经本院举证、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工商登记网上打印件、雅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收据复印件7张、发货单及发货明细、债权转让协议、EMS快递单、申通快递单及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等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雅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合同双方为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龙门水厂(一标段)项目部与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中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龙门水厂(一标段)项目部作为买受人在合同尾部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及代表签字上,印章内刻有“非经济类非合同类用章”,签字代表为罗文良,表明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项目部授权印章时明确对外表示项目部无权进行经济类合同行为且罗文良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向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合同不能证明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签收人是罗文良与漆久强,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上签收人多为陈祥、王继成、漆强、漆政琼,未对签收人的身份予以证明,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明拒绝质证,依照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辩称,货款大部份由罗文良转账给李渠江,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未进行任何货款的支付,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表明对该合同不予追认,罗文良代表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无委托授权,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龙门水厂(一标段)项目部代表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超越授权,且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追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对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间产生法律效力,并加盖公司印章,由股东签字确认,协议约定:“甲方(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诺转让给乙方(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合法、足额、有效,若因甲方与第三方(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纠纷等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上述债权减少,减少部份由甲方补足。”。原告诉请中已经提出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按协议约定,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在7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补足责任。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请求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700000元与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西南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200元,共计9600元,由被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