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江日安、张小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日安,张小坤,张东泽,郑颜秀,朱思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9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89392277-3。负责人:梅超,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志能、吴金论。被告:江日安,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张小坤,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东泽,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郑颜秀,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思俞,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尉迟明、林显伦,分别系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江日安、张小坤、张东泽、郑颜秀、朱思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志能、被告江日安、被告张东泽、被告朱思俞及其委托代理人尉迟明、林显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坤、被告郑颜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江日安于2014年1月24日向工行江门分行申领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元。此后,江日安向工行江门分行申请大宗消费分期付款,工行江门分行向其提供分期付款信用额度500000元,期限为两年。张小坤是江日安的配偶,张东泽、郑颜秀、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江日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信用卡于2014年2月8日激活使用,截至2016年3月5日累计逾期还款6期,欠本金282243.85元、利息29424.84元、滞纳金3000元,工行江门分行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江日安向工行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82243.8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3月5日利息为29424.84元、滞纳金为3000元,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2.张小坤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张东泽、郑颜秀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朱思俞在分得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江日安、张小坤、张东泽、郑颜秀、朱思俞负担。庭审期间,工行江门分行表示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该行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并将其上述第1项请求相应变更为:江日安向工行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72043.8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计至2017年3月8日利息为93948.78元、滞纳金为7500元,此后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原告工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书、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告知信;2.贷记卡对账单;3.贷记卡分期付款执行明细;4.催收记录;5.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6.配偶同意借款证明书;7.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8.江日安、张小坤、张东泽、郑颜秀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9.欠款明细。被告江日安答辩认为:信用卡是其本人办理和使用,但认为工行江门分行收取的费用过高。被告江日安没有举证。被告张小坤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张东泽答辩认为:其不确定是否为江日安提供担保,但一直有还款,认为工行江门分行收取的费用过高。被告张东泽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被告郑颜秀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朱思俞答辩认为:1.张东泽以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江日安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该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无效;2.虽然朱思俞是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效公司的股东,但公司的事务均由张东泽负责和处理,朱思俞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张东泽为江日安提供担保事先并无告知朱思俞;3.朱思俞在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清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朱思俞提供的证据有:清算公告。本院依职权向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有: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清算资料。本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江日安向工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向工行江门分行申请500000元信用额度。工行江门分行经审核后批准江日安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同日,张东泽、郑颜秀、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工行江门分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就江日安向工行江门分行申请62×××73号牡丹贷记卡分期还款500000元因该贷记卡有效使用期内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工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小坤向工行江门分行出具一份《配偶同意借款证明书》,声明同意江日安向工行江门分行申请分期付款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年2月8日,工行江门分行批准江日安的500000元信用额度申请。同日,江日安到工行江门分行领取信用卡,并补填《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申请书后载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条款)。从2015年10月起,江日安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工行江门分行于2016年5月25日以江日安、张小坤、张东泽、郑颜秀、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案经审理,工行江门分行以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25日注销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主体为朱思俞,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29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朱思俞替代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截止2017年3月8日,62×××73号信用卡尚欠本金272043.85元、利息93948.78元、滞纳金7500元。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下同)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下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2017年1月1日,工商银行将原《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滞纳金的条款修订为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下同)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下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又查明:江日安与张小坤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包括张东泽、朱思俞,该公司经清算后于2015年5月25日在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清算报告》有列明公司财务状况、公司财产状况、公司债权债务状况、公司资产总额、清算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税款已清理完毕,没有欠职工工资,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第一,江日安向工行江门分行申领信用卡,双方订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江门分行举证贷记卡对账单及欠款明细以证实江日安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3月8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72043.85元、利息93948.78元、滞纳金7500元,而江日安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由此,工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江日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工行江门分行请求江日安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72043.8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如持卡人违约则其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滞纳金,而工商银行于2017年1月1日将信用卡的违约责任条款修订为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计收违约金,鉴于前述违约金并无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工行江门分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原滞纳金标准向江日安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本案债务是江日安在其与张小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由于江日安、张小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江日安与工行江门分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江日安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在本案中亦没有证据显示江日安所借本案债务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本案债务应属江日安与张小坤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小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张东泽、郑颜秀向工行江门分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就江日安向工行江门分行申请62×××73号牡丹贷记卡分期还款500000元因该贷记卡有效使用期内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江日安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张东泽、郑颜秀应当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张东泽、郑颜秀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东泽、郑颜秀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日安追偿。第四,关于朱思俞的责任。对于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张东泽陈述当时曾在数份空白的担保书上加盖公司的印章,确认担保书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目的是为其本人提供担保而不是为江日安提供担保;朱思俞认为一方面担保书的落款日期早于江日安填写《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的落款日期,另一方面张东泽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没有经朱思俞同意,因此担保书应属无效;工行江门分行陈述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有为江日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书是在江日安申办信用卡的当天即2014年1月24日出具,并认为担保书只要有公司签章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其一,担保书的落款日期虽然早于《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但与《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一致,由于《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能反映江日安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信用额度的情况,因此担保人在同一天出具担保书的行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二,工行江门分行提供的担保书明确载明担保的债务为江日安的信用卡欠款,张东泽所述在空白担保书上盖章的行为与日常交易习惯有悖,即使张东泽所述属实,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三,案涉的担保书是担保人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江日安之负债向债权人工行江门分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约束。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此外,案涉的担保书有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有法定代表人张东泽的签名,至此,工行江门分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东泽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因此,朱思俞以张东泽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书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应属有效,该公司应当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鉴于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25日经清算后在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故朱思俞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分得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小坤、郑颜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日安、张小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62×××73号信用卡欠款本金272043.8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包括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93948.78元、滞纳金7500元以及从2017年3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费率5%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张东泽、郑颜秀对被告江日安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思俞在分得阳春市益福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江日安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日安、张小坤、张东泽、郑颜秀、朱思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0元,保全费2520元,合共8540元,由被告江日安、张小坤、张东泽、郑颜秀、朱思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戴柏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