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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艳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中路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中路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931号原告:张艳艳,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某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中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某地。负责人:马建章,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梅,女,系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荣,女,系该银行员工。原告张艳艳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中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艳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中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梅、王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告知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卡号为某卡的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预留地址、联系方式等诉讼基本信息用于原告起诉持卡人不当得利。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5日,原告在为公司办理存款业务时,误将某元现金分两次存入卡号为某白金卡中,该卡系原告所在公司之前意外捡到的用于排队的银行卡,事发后,原告经咨询中国建设银行人工客服得知,卡号为某卡的银行卡系薛昶清所有,原告因没有基本信息,无法得知持卡人基本信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告知该持卡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详细信息用于原告起诉持卡人不当得利以便索回误存的某元现金,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中路支行认可原告向薛昶清名下卡号为某卡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联乐当家白金卡分两次存入现金某元的过程,在原告向其反映误存后,也与薛昶清预留的电话联系,但该号码已停机。被告认为原告两次向该卡存款应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也应当为该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银行在该两笔业务中无过错,根据银行法相关规定,银行有对客户资料保密的义务,客户的身份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未经客户同意,银行不能向其他人告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中路支行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将现金存入薛昶清银行卡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案件法律关系问题,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持薛昶清银行卡,以薛昶清名义先后填写个人存款交易回单两张,将现金存入该卡内,被告银行为其办理存款业务,原告为存款人,被告为存款业务办理人。至于原告将款存给谁,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一般而言,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现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将款存入他人账户,原告并不享有就该账户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权力,银行也不能因原告的请求将本金和利息支付原告。二者没有储蓄存款和支付本息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储蓄存款合同。我国现行法律对金融业务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储蓄存款合同,现实中,大量存在存款人与被存款人不同的情况,从交易习惯而言,作为原告其有核对存款去向的谨慎注意义务,银行收到原告交来的银行卡、原告填写的存款单和现金,银行有理由相信原告的存款意思表示,将款项存入存款人指定账户即可,至于原告将款存入何人账户,不影响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合同关系的形成,二者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鉴于以上合同关系法律均未作明确规定,应以合同关系处理。二、储户权利和银行义务问题。即薛昶清在被告处预留的身份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我国法律对个人隐私的范围并未明确规定,但实践中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银行应当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薛昶清在银行办理银行卡,该银行卡上即有其姓名信息,其向他人出示该卡,就对卡上信息相对公开。银行的保密责任,是针对银行储户存款和资金安全而言,储户姓名和预留地址,针对于持有该卡并将款项存入该卡的原告,并非个人隐私。三、原告是否有权知晓薛昶清在银行预留的姓名、性别、住址等身份信息。原告称在存款时,误以为自己持有的薛昶清的银行卡为自己所在公司银行卡,故而将款存入。因薛昶清身份未明并非本案当事人,假设原告所述属实,或者二人基于其他原因产生收付款行为,原告与薛昶清之间存在着民事关系无疑,民事主体作出民事行为,与相对方产生民事关系,根据相对方的确定性,即形成了获知相对方身份等相关信息的权利,否则民事交易的安全性无从保障,且原告持有薛昶清名下银行卡,知晓其姓名并在存款单上书写,作为该笔款项的存入人,原告有权知晓自己将款存给谁,故作为特定人原告享有对薛昶清基本身份信息的相对知情权。四、被告是否有义务告知原告薛昶清在银行预留的基本身份信息。本案中,原告诉请获知他人身份信息目的在于因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问题,需要明确被诉主体,对于薛昶清的储蓄利益并无损害。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相关义务,现实中的习惯做法亦无常态,法律对于此类合同关系没有相关明确界定,从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而言,现实中,金融业务形式不断创新,司法保障亦应拾漏补缺,以弥补相关利益、权利的不均衡;就合同的协助义务而言,被告作为服务合同的提供者,知道原告所存入款项的去向,且该去向目标明确具体,提供相关身份信息并不损害其储蓄利益,故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中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艳艳告知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卡号为某卡的持卡人预留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其他证件号)、住址等基本信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中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九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