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长海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海,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长海,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长海,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长海,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247号原告高长海委托代理人高岩委托代理人马立刚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原告高长海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岩、马立刚、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海诉称,被告所有的车辆自2015年3月至6月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更换配件,当时司机都在换件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找被告索要配件款,司机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配件款1303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修理换件明细单9份。被告辩称:我公司长期在被告处修理汽车,修理换件明细单上所属签名均是我公司的司机名字,我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金额。现在公司的法人是我,但是实际控股人是孙宝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更换配件,并经司机在换件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索要配件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配件款130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原告经营的门店修理汽车、更换配件,被告公司的司机所从事的系职务行为,因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配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配件买卖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给付配件款的义务,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配件款130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配件款13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启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洋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炜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