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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黄宗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宗秀,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53699L,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9号环球广场30楼。负责人:曾向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清,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秀,女,1933年9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波,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3986460E,地址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279号。法定代表人:张玉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斌,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宗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明清、被上诉人黄宗秀的委托代理人胡波、被上诉人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5年,2012年的判决已经判决了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2、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一审中申请对黄宗秀至今是否还需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及与自身年龄、疾病、不配合治疗造成后遗症的关系进行鉴定,一审不予准许不当。黄宗秀辩称,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应该继续赔偿。黄宗秀没有恢复,还需要护理,且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也派人到黄宗秀家去进行了查看,一审不准许鉴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康公司辩称,该恒康公司赔偿的就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宗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恒康公司赔偿黄宗秀护理费131400元(120元/天×365天×5年×60%),残疾赔偿金43582元(27239元/年×5天×3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49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0日陈国驾驶渝F**小型轿车,由小天鹅市场方向往牌楼方向行驶,当行至北滨路二段万达工地路段时,操作不当,撞倒横过���路行人黄宗秀,致黄宗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州支队和平广场大队认定,陈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宗秀不负责任。黄宗秀于2012年1月12日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陈国、恒康公司、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一审法院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宗秀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8051.2元(17532元/年×5年×32%),护理费72880元[住院护理费7180元+后期护理费65700元(60元/天×5年×365天×60%)],精神抚慰金13000元等有关损失,判令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10000元,在医药费限额项下支付10000元。陈国系恒康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渝F**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2012)万法民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黄宗秀出院后的护理费比例进行了确定,且该判决已生效,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也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黄宗秀的护理依赖发生变化,因此其在本案中申请对黄宗秀出院后是否需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及自身年龄、疾病、不配合治疗造成的后遗症的关系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2012年1月12日黄宗秀年满78周岁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出院后护理费按照5年计算,赔偿期限已届满,现黄宗秀仍生存,因此黄宗秀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黄宗秀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黄宗秀再次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宗秀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定为每天100元。黄宗秀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32%���算残疾系数,根据目前相关规定,黄宗秀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1%计算残疾系数。现黄宗秀的损失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2220.45元(27239元/年×5年×31%),护理费109500元(100元/天×365天×5年×60%),合计151720.45元。陈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陈国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恒康公司作为雇主应赔偿黄宗秀151720.45元。由于渝F**小型轿车在华安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对渝F**小型轿车交强险赔付完毕,渝F**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约定,华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20%,因此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1376.36元(151720.45元×80%),恒康公司应承担30344.09元(151720.45元-121376.36元)。据此,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黄宗秀有关损失共121376.36元。二、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黄宗秀有关损失30344.09元。三、驳回黄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7元,由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因此,一审判决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不应判决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在2011年12月23日对黄宗秀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了鉴定,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没有提交黄宗秀的护理依赖程度已发生变化的证据,也没有提交黄宗秀有故意不配合治疗的证据,故一审不准许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8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康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