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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汽车修理工。2017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运强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张屹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12时40分,被告人万某驾驶浙c×××××号小型面包车由房县尹吉甫镇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尹吉甫镇双湾村路段时,因处置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将路边行人代明云撞倒,造成代明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代明云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明云无事故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情说明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等人证言,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查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万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和抢救伤者,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运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