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贾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文荟大厦7楼F座。负责人:尹士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南京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被上诉人中厦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厦南京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厦南京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所依主要事实错误。崔金武与鑫诚公司虽然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受伤时与中厦南京分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关系。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858号判决虽判定崔金武与鑫诚公司存在工伤关系,但该判决因上诉并未生效,应待该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才能作出本案判决。2.一审期间,鑫诚公司曾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南京市安监站就崔金武受伤所作调查笔录,该证据能够证明与崔金武存在工伤关系的主体,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中厦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鑫诚公司与崔金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所确认,崔金武被派遣到中厦南京分公司工作应属职务行为。且崔金武受伤后,鑫诚公司与崔金武签订了对其受伤一事负责到底的协议,故崔金武受伤所致费用应由鑫诚公司垫付。2.崔金武受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经生效,鑫诚公司以撤销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未终结为由,否认其与崔金武之间存在工伤关系,继而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厦南京分公司与鑫诚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鑫诚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承担完成承揽义务所应承担的风险责任。4.一审法院不准予鑫诚公司的相关调查取证的申请并无不妥。中厦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诚公司立即向中厦南京分公司支付垫付款524322.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起崔金武即在鑫诚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鑫诚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等业务,崔金武主要从事塔吊安装、拆卸、设备维修等工作。2014年3月19日,崔金武被鑫诚公司派遣至中厦南京分公司承建的高科置业工程处进行塔吊安装。同年3月22日上午,崔金武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鼓楼医院救治。后鑫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丽华与崔金武妻子孙艳萍签订协议,约定由鑫诚公司负责存放4-5万元医疗备用金在孙艳萍处,并承诺对崔金武受伤一事负责到底。崔金武受伤住院后,中厦南京分公司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共计垫付崔金武医疗费用、生活费用、交通费用等524322.41元。一审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鑫诚公司因不服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鑫诚公司诉称其与崔金武不存在劳动关系,崔金武受伤不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金武不是工伤。该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驳回鑫诚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为崔金武在工作中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先行垫付义务。崔金武与鑫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是确定的事实。崔金武系受鑫诚公司派遣,在中厦南京分公司项目工程中工作,应属职务行为。崔金武受伤后,鑫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丽华与崔金武妻子孙艳萍签订协议,约定由鑫诚公司负责存放4-5万元医疗备用金在孙艳萍处,并承诺对崔金武受伤一事负责到底,故崔金武受伤后引起的相关费用应由鑫诚公司先行垫付,而中厦南京分公司并无垫付义务,且其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应由鑫诚公司负担。至于鑫诚公司应当向崔金武赔偿的款项数额,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本案处理结果并不产生影响。中厦南京分公司为鑫诚公司已经垫付崔金武各项费用共计524322.41元,故中厦南京分公司主张鑫诚公司支付垫付款524322.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中厦南京分公司在其诉讼请求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并收到案涉款项后,应将相应的证据原件交付鑫诚公司,以便鑫诚公司与相关人员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垫付款524322.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5.50元,由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诚公司提交本院行政庭的谈话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一审行政判决未生效。针对该证据,中厦南京分公司认为其并非该案当事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鑫诚公司存在如下异议:1.其与崔金武之间并非派遣关系,而是介绍关系;2.其认可与崔金武存在劳动关系,但崔金武在受伤期间还与中厦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与中厦南京分公司构成工伤关系。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鑫诚公司作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武作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南京分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57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记载:“本案二审审理中,鑫诚建筑机械公司认可在2015年1月崔金武申请工伤期间,其与崔金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崔金武为中厦公司安装塔吊,系基于其与鑫诚建筑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受鑫诚建筑机械公司的指派,去中厦公司完成工作任务。鑫诚建筑机械公司主张崔金武与中厦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厦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鑫诚建筑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2015)宁民终字第578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鑫诚公司在认可与崔金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崔金武与中厦南京分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影响本案垫付款项的支付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鑫诚公司提出的调查申请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鑫诚公司主张崔金武与中厦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无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鑫诚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承认崔金武在受伤期间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5786号民事判决中亦对此予以认定。故鑫诚公司关于崔金武与中厦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应由中厦南京分公司向崔金武支付受伤垫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垫付款基于鑫诚公司与崔金武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由鑫诚公司支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崔金武与中厦南京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为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5786号生效判决所认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鑫诚公司所申请调取的安监部门调查笔录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鑫诚公司调查申请并无不当。关于鑫诚公司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行政案件尚未形成生效判决,本案应予中止的主张。鑫诚公司所称行政案件,系其作为原告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崔金武之间的行政纠纷,与本案其与中厦南京分公司债权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鑫诚公司所称行政案件是否形成生效判决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且本案判决并不以其判决结果为依据。综上所述,鑫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1元,由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