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秋萍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星荟城分店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249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秋萍,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星荟城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秋萍,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31558D。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星荟城分店,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50号201-216、261-299、2100-2151、2417-243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89196340。负责人:黄焕金。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燕,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秋萍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星荟城分店(以下简称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秋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返还购物款2284.60元,十倍赔偿江秋萍22846.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最高院第60号指导案例对“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分别作了具体的解释。根据相关的解释,结合涉诉问题去看,涉案食品安全属于强调了橄榄油这一有特性有价值的配料。但原审法院却判决涉诉食品,不是“强调”,橄榄油也不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其次,原审法院错误采用了全国粮油委员会的复函。(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论错误,其理由如下:1.最高院第60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对“强调”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具体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而涉诉食品的标签上,对橄榄油均构成了强调,具体情形为:涉案食品1:金龙鱼橄榄食用调和油(5L)的全称为“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5L)”,其标签上有“橄榄”二字,字体较大,标签呈橄榄绿色、配有橄榄果以及橄榄树的图形,标示“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等内容。涉案食品2:金龙鱼橄榄食用调和油(2.5L)的全称为“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2.5L)”,其标签上有“橄榄”二字,字体较大,标签呈橄榄绿色、配有橄榄果以及橄榄树的图形,标示“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等内容。涉诉食品3:多力橄榄葵花油(2.5L)的全称为“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2.5L)”,其标签上有“橄榄”二字,字体较大,标签呈橄榄绿色、配有橄榄图形,标注有“精选多力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标签背面标注有“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健康好里子爱家好理油”、“同时享有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好油”,标示“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等内容。涉诉食品4:多力橄榄葵花油(5L)的全称为“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5L)”,其标签上有“橄榄”二字,字体较大,标签呈橄榄绿色、配有橄榄图形,标注有“精选多力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标示“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等内容。涉案食品的标签均通过名称(名称上含有橄榄)、色差(标注商品名称这一部分的标签的颜色为橄榄绿)、字体(“橄榄”的字体较大,让消费者一眼就能看到)、图形(均有橄榄果的图形)、文字说明(均对“橄榄”作了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均对“橄榄”这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橄榄)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根据最高院对“强调”的解释,涉诉食品的标签均构成了“强调”这一要素。2.根据“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的相关解释,橄榄油作为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营养价值和市场售价均高于一般食用油,因此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2)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涉诉食品强调了含有橄榄油这一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却未标注橄榄油的具体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全国粮油委员会不具备解释食品安全的资格,相关复函没有法律作用,不应采纳。综上,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应当退还货款,并且承担惩罚性责任,即十倍赔偿。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辩称:(一)被销售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的释义中对4.1.4.1的解释,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特别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1.涉案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标签并未“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榄’”,无需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1)从名称来看,而本案所涉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标签,“橄榄”与“原香型”字号相同,且小于“食用调和油”,并未单独突出“橄榄”。(2)从图案来看,涉案产品标签将所有配料图案都标识出来,且橄榄果的图案小于葵花,没有单独强调橄榄果。(3)从文字说明来看,涉案标签将产品描述为“精选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和原料100%欧洲进口物理压榨葵花籽油精制而成”,产品所用配料“葵花籽油”及“特级初榨橄榄油”均有提及,未特别强调“橄榄油”。(4)“橄榄原香型”仅是对产品风味的描述,不是在强调橄榄油。涉案产品使用葵花籽油和特级初榨橄榄油精制而成,虽然葵花籽油的含量比特级初榨橄榄油多,但使用的葵花籽油是精炼一级油,根据葵花籽油国家标准的规定,一级葵花籽油没有气味,而特级初榨橄榄油具有一定风味,从而能够保证整个产品具有橄榄原香风味。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计委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涉案产品标签无需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2.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需标注橄榄油的添加量。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的4.1.4.1释义解释,涉案产品没有宣传或暗示产品中“橄榄油”这一配料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产品在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并且涉案产品中的配料没有不同于该产品一般的配料的属性,橄榄油作为普通食用植物油的一种,相较于葵花籽油,本身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不属于GB7718上述条款中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问题咨询函的复函”也足以证明该点。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虽然不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解释的法定机关,但是该委员会隶属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起草和修订,该委员会作出的复函内容具有专业性,具有参考价值。而目前我国的食用调和油没有国家标准,仅有行业标准SB/T10292-1998,该行业标准中并没有规定需标示食用调和油的含量。3.涉案产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断涉案产品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应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作为依据。同样,对国家标准相关条款的的理解与适用,应以标准制订及其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意见为准。根据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提交的证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是《标准化法》第19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食品标签符合GB7718的要求,该检测报告具有法律的权威性。(二)没有证据证明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销售的案涉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且案涉食品标签并未误导。1.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已充分履行进货检验的审慎义务,且江秋萍并未提交有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证据。根据《食品安全法(2015)》第5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在进货时,已检查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并且供应商也向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提供了涉案产品经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其已充分履行进货检查的审慎义务。其依据的是产品的检测报告也是符合《标准化法》的规定的。2.江秋萍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涉食品标签无论从文字、图形、名称全部符合GB7718-2011的4.1.4.3的规定,没有对江秋萍造成误导,其在购买案涉产品时明知自己购买的是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销售的案涉产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证据,因此其不能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要求十倍赔偿。3.多地法院的相关产品判决已认定涉案产品未强调橄榄油、不需要标注橄榄油的添加量,现有标签标识内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江秋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退还江秋萍货款2284.6元;2.判令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赔偿江秋萍十倍购物款2284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江秋萍于2016年8月20日在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处购买了涉案产品5瓶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5升装),每瓶单价129.8元;4瓶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2.5升装),每瓶单价69.9元;8瓶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2.5升装),每瓶单价69.9元;6瓶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5升装),每瓶单价132.8元;江秋萍共支付了货款2284.6元,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开具了购物小票及发票(号码002××××8557)给江秋萍,发票落款处有被告百佳公司印章。以上产品外包装均显示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产品标准:SB/T10292;外包装上均有向日葵花及橄榄图样。双方均确认涉案产品为食用调和油,食用调和油没有专门的国家标准,只有行业标准即SB/T10292,上述标准规定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应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2011)。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者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四十项“关于不要求宣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中表示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提交了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关于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的两份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该产品标签经检验符合GB7718-2011,且产品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提交了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关于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该产品标签经检验符合GB7718-2011,且产品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江秋萍对上述检验报告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检测报告只能对送检的样品有效,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提交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一书,第45页指出“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的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第46页指出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某些情况下食品名称会涉及某种配料或成分,无论是作为食品名称还是商标名称,仅提及而未强调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定量标示。该实施指南的编著者为GB7718-2011的具体起草机构。江秋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提交了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于2016年9月25日对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副本一份,用以证明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GB7718-2011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识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这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江秋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认为该委员会并非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作出解释的法定主体。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提交了涉案产品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经销商具有合法经营资质,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江秋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标签、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江秋萍在被告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支付了货款,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开具了购物发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提供的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标签中无橄榄油定量标示是否违反了GB7718-2011第4.1.4.1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首先,双方均认可涉案产品为调和油,并非单纯的橄榄油,故江秋萍所称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发布的指导案例60号。该指导案例涉及的产品外包装与本案涉案产品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并不相同,与该指导案例涉及的产品包装相比,本案涉案产品名称已经从“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更改为“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从文字上解释,通常人不会将“橄榄原香型”理解为以橄榄油为主要成分或者重要成分的调和油;本案涉案产品也取消了吊牌,没有“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文字叙述;标签上“橄榄原香型”比“食用调和油”的字体略小,已经未强调“橄榄”在该产品中的价值和特性。综上,江秋萍援引该指导案例认为涉案产品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橄榄油但未标示定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的复函,江秋萍认可其真实性,虽然该委员会并不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解释的法定机关,但是该委员会隶属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起草和修订,该委员会作出的复函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具有专业性,具有参考价值,再结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相关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标签中提及“橄榄油”及使用橄榄图样只是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即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及配料来源进行说明,并不属于特别强调,且橄榄油本身并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故按规定涉案产品当中可以不用标注橄榄油的具体含量。综上,涉案产品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及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标签并未违反了GB7718-2011相关规定,江秋萍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秋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元,由江秋萍承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审事实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11月1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的咨询函”的回复》;证据2:2016年12月1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复函》。拟证明橄榄油是一种普通食用植物油,不属于GB7718所述“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且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不标注橄榄油的含量符合行业实际情况。江秋萍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1.出具回复的机构不是法定行政上的主体,无权作出解释。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有卫计委的认定才是合法的。2.退一步讲,就算该认定有一定合法性,但该复函中认定的食品不一定与涉案产品是同一批次产品。证据2意见与证据1一致。本院认为,江秋萍在被告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支付了货款,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开具了购物发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案涉产品从名称来看,“橄榄”与“原香型”字号相同,且小于“食用调和油”;从图案来看,橄榄果的图案小于葵花;从文字说明来看,案涉产品所用配料“葵花籽油”及“特级初榨橄榄油”均有提及;且“橄榄原香型”是对产品风味的描述,并非特别强调“橄榄油”,与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发布的指导案例60号中产品外包装有一定区别。因此,本院认为其不属于特别强调“橄榄油”,故案涉产品无需在配料表中说明橄榄油的含量。另百佳公司、百佳公司星荟城分店向本院提交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复函,虽然该委员会并不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解释的法定机关,但是该委员会隶属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起草和修订,该委员会作出的复函内容,本院认为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因此,案涉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情形,故江秋萍主张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秋萍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江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芳审判员 汤 瑞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泳筠华章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