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6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小媚与康甜、刘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媚,康甜,刘燕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298号原告:马小媚。被告:康甜。被告:刘燕俊。原告马小媚与被告康甜、刘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甜、刘燕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之止,依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康甜向原告马小媚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马小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康甜向原告马小媚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康甜向原告马小媚借款20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被告康甜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在卷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康甜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康甜、刘燕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关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康甜向原告马小媚借款发生在被告康甜、刘燕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马小媚可以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20‰,该约定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之止,依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甜、刘燕俊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小媚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之止,依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康甜、刘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