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小玲与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泥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玲,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泥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974号原告:陈小玲,女,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圪当店乡大城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光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泥鳅,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2081号。负责人:丁海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张莘雯,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玲与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泥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泥鳅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另行以裁定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被告刘泥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18.51元、护理费26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7702.88元、××赔偿金255760元、××器具费35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评残后护理费308640元、更换假肢、胶套时护理费、差旅住宿费32760元,合计1438884.39元中的1213884.39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原告乘坐刘泥鳅驾驶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豫H×××××/HM360挂车,行至国道220线济阳段,刘泥鳅为躲避障碍物猛打方向盘车辆甩动,驾驶室副驾驶门被甩开,致原告从副驾驶位置摔下,该车右轮碾压原告双腿,导致原告双下肢多处严重外伤,经过多次住院治疗,支付巨额医疗费,最终左腿膝盖下截肢,右腿多处骨折仍未康复。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器具费为3525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车辆系刘泥鳅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合同签订后车辆交付给被告刘泥鳅,至此,该车辆的经营权、受益权是刘泥鳅,依据侵权法第五十条、和最高法2000年第48号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车门打开后掉在地上,此时,其身份在事故发生的特定瞬间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其受伤也是因为转化为第三者后遭到了车辆轮胎的碾压所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从而避免诉累,尽快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泥鳅辩称,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并扣除我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5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位于车辆之上,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进行赔付;2、后期护理依赖参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有关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原告在安装假肢后并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要求给付今后二十年的护理费,因原告装配右大腿假肢后,其截肢致残导致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的状况得到改善,生活自理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显然能推定出其可以独自完成“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和洗漱;5、自我移动。”,故护理依赖时间应当计算到原告首次安装假肢之日;3、××人生活辅助器具费项目根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该项赔偿规定及立法精神,倘若一次性给付至七十岁,计算期限过长,不确定因素产生的几率增加,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形,并有可能使一方的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另一方的不当利益,针对该部分费用建议参照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中有关护理费最长给付年限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先行计算20年,后期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原告从车上甩出证明说明原告未系安全带、同时车门未完全关闭,其本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河南省高院公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第三个案例,焦作市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该指导案例指导观点是认为承车人从车上摔下死亡,脱离被保险车辆不能认为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人。从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制度设定目的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拓展性解释,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当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计算,结合本案危险发生时是司机猛打方向盘时开始,而并非是受到碾压时开始,所以我方认为本案有关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认定书是无法查明责任,我公司认为司机猛打方向盘和乘车人没有系安全带,是有直接关系的。根据以往判例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最多不超过50%。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3884.39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刘泥鳅驾驶豫H×××××/豫HM3**挂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刘泥鳅的驾驶证;2、豫H×××××/豫HM3**挂车的行驶证;3、豫H×××××/豫HM3**挂车的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第三组证据:1、诊断证明3份;2、医疗费单据3张;3、住院病历两套(共108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第四组证据:1、焦作市国泰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陈小玲2014年9月-2015年10月工资表。证明:陈小玲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日均工资151.92元,误工费应按151.92元计算。第五组证据:义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小玲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所居住的村子属于城中村,出生至今没有耕地,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2、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1、本次事故致原告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原告的××器具费数额及计算方式;3、原告支出鉴定费3800元。第七组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2、原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3、原告孩子的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新证据一、济阳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济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电话,报案人称是半挂车压到行人的腿,与被告刘泥鳅陈述一致,确系刘泥鳅驾车发生事故碾压到原告的腿。二、1、视频资料光盘一份、2、原告代理人到济阳县××××中队调取拍摄的事故卷宗材料的照片、3、事故科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1、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清晰看到本案事故车辆轮胎上的血迹和地上的血迹,证明事故车辆确实碾压到原告的腿部。2、视频资料拍摄过程证明了原告代理人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事故卷宗照片证明涉案车碾压原告腿是事实,事故现场图最下面证明有在场人刘某135××××9389和郝某185××××2818,证明现场有目击证人,同时证明上次开庭证人郝某的证言是真实的。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事故卷宗材料不全,充分说明事故科对案件处理不负责任,证明本案的事故证明书是在不负责任的情况下出具的,该事故应当认定被告刘泥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泥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证明显示驾驶员属于猛打方向使乘车人摔下。说明驾驶人和乘车人存在一定过错。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陈小玲是乘坐人。对证据二,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但没有单位的相关信息来证明该单位存在。根据原告陈小玲的工资标准,已达到纳税人的标准,但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原告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交费情况的相关证明。事故发生是在2015年10月21日晚上,旅行社出具的证明原告是在2015年10月22日请假。因事故已经发生,原告不可能在22日再去请假,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对证据五,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征收文件来证明原告确实是没有土地。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所附的许可证中范围内并不包括鉴定护理依赖。鉴定当中有关鉴定护理依赖当中仅描述为仅供参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在××器具安装后,后期已经达不到护理依赖标准,不需要计算护理依赖费用。对安装假肢鉴定书,所鉴定的费用标准是否合法合理,本代理人需要向公司汇报情况,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新证据一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事故照片有异议,均是照片也不是证据原件,也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道路交通事故图未加盖交警队印章,没有勘查员和绘图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刘某和郝某为见证人,并且交警事故认定书显示经调查访问没有见到目击证人,因此刘某和郝某不能作为有效证人。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均为晚上拍摄不能反映轮胎上的水迹为血迹。对视频资料有异议,未显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及拍摄人员,不能证实拍摄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因此对拍摄的内容法院不应当认可及采信。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共三份,证明豫H×××××,HM360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险为105万元。二、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刘泥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作为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三、2008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一份,2010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案例一份,江苏法院网2012年11月13日公布的案例一份。这三个案例尤其列入到最高法院案例库的案例,均涉及到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被摔出车辆,并导致本车的碾压,其身份转化为第三者,裁判结果均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四、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上述判决书均生效,所涉及的案件依然是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争议,其认定事实均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辆之下,身份在事故发生的特定瞬间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另也认定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将摔出车外已经置身车下的人员遭到本车的碾压应当确定为第三者身份,裁判结果均是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五、证人郝某的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刘泥鳅对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有些判例时间过久,有些法官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对判决会有不同的结果,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河南省高院的判例是2016年最新的判例,具有指导性意义。被告刘泥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陈小玲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泥鳅垫付的医疗费225000元。证人郝某和刘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和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方举证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采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二,被告庭后提交了驾驶证和河南省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查询单,经核对,客观真实。对原告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却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仅有单位印章,形式上不合法,且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第1次入院记录中患者即原告本人陈述原告职业为无业人员,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第六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审查,该组中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共同协商由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淼鉴定中在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新证据二,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现场照片在光盘中显示拍照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23:44分到23:55分,且照片中的车牌号、受伤人的鞋子、血迹等与本案相关联,另视听资料中有办案民警对该案情况的说明,视听资料中的卷宗内容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济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证人郝某、刘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因在视频资料播放至29秒时,卷宗中出现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记载:“(二)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刘泥鳅驾驶豫H×××××/豫HM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遇情况处理不当致使乘车人陈小玲从车上摔下后碾压受伤。……(五)建议认定刘泥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陈小玲无责任。’”但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济阳公交证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两位证人均表示在事故科询问笔录上签有字,但卷宗中没有。综上,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特别是被告刘泥鳅在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副驾驶车门锁以前就坏了没修,因打方向急门子开了原告陈小玲从驾驶座上摔了下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当认定被告刘泥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玲无责任。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刘泥鳅驾驶的豫H×××××/豫HM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曲堤路段时,为躲避障碍物猛打方向盘车辆甩动,驾驶室副驾驶门被甩开,致使原告陈小玲从副驾驶位置摔下,该车右侧车轮碾压住原告双腿,导致原告双下肢多处严重外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被告刘泥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258353.9元,出院后在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1日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9853元,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当天花费医疗费111.61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左膝关节以下肢体缺如评定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装假肢费用合计352520元。原告陈小玲于2012年6月27日离婚,生有儿子王某某(2006年9月15日出生)和次子王某甲(2009年3月9日出生)。原告和其两个儿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车辆豫H×××××/豫HM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刘泥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所购买,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该案涉案车辆豫H×××××/豫HM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刘泥鳅在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买。被告刘泥鳅为原告陈小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济阳公交证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但本院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刘泥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玲无责任。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M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位于车辆之上,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进行赔付。但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济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系被告刘泥鳅驾驶的豫H×××××/豫HM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将其甩出后遭到豫HM3**挂车的碾压致残。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是豫H×××××/豫HM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原告是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挂车碾压致残的。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置身于豫H×××××/豫HM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之下。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坐人转化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属于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将已经置身于车下被车碾压致残的原告还按照车上人员予以理赔的话,明显对原告不公平。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小玲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的抗辩意见:“原告装配右大腿假肢后,其截肢致残导致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的状况得到改善,生活自理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显然能推定出其可以独自完成‘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和洗漱;5、自我移动。’,故护理依赖时间应当计算到原告首次安装假肢之日。”因原告为左下肢左膝关节以下肢体缺如,安装假肢后,其护理依赖程度有一定的下降,故本院酌定评残后的护理费用按30%计算。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关于扶养费的意见:因原告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原告不付抚养费,故被告不应赔偿扶养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原告不付抚养费,但此系原告与其前夫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夫妻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该项费用。原告陈小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8318.51元、误工费30346.02元、护理费229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1190元、××赔偿金116967.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器具费35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86.3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陈小玲的损失总额1064771.73元中,被告刘泥鳅已垫付225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只赔偿839771.73元。被告刘泥鳅垫付的费用,可由该保险公司径付被告刘泥鳅,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因涉案车辆豫H×××××/豫HM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刘泥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所购买,应由受让人刘泥鳅承担保险之外的责任,故对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保险之外的任何责任的意见应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39771.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5元,由原告陈小玲负担1342元,被告刘泥鳅负担14383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刘泥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境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