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良、青海良旗商贸有限公司、韦延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桂良,青海良旗商贸有限公司,韦延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2042号原告: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政。被告:王桂良。被告:青海良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韦延辉。原告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良、青海良旗商贸有限公司、韦延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光、刘文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良、青海良旗商贸有限公司、韦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桂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承担至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1065900元,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支付至实际清偿日;2、依法判令被告青海良旗商贸有限公司和韦延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桂良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桂良提供贷款6000000元(实际提供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7%,合同还约定逾期则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青海良旗商贸有限公司和韦延辉作为保证人分别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桂良未能完全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桂良、青海良旗商贸有限公司、韦延辉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桂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桂良提供贷款6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实际贷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月利率为1.87%。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青海良旗商贸有限公司、韦延辉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6000000元,利率1.87%,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王桂良以转账形式提供借款30000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王桂良向原告支付利息617100元(1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担保人韦延辉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被告韦延辉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桂良提供借款3000000元,被告王桂良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65900元及自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支付至实际清偿日的诉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87%,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故原告按该约定主张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时间有误,应予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海良旗商贸有限公司和韦延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青海良旗商贸有限公司和韦延辉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故该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良偿还原告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王桂良给付原告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009800元(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并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从2017年2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三、被告青海良旗商贸有限公司和韦延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8元,由被告王桂良、青海良旗商贸有限公司和韦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红霞人民陪审员沙成方人民陪审员余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珠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利息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障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来源:百度“”